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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段某某诉李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立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列当事人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因原审原告元某某、段某某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移送管辖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数名民工到陕西省商南县给被上诉人承建砌边沟工程,2008年7月29日工程结束,经被上诉人的施工负责人验收合格,并给我们出具了证明工程量和总价款的凭据。回来后我们多次向李某某追要此款,其以种种借口不给。我们凭欠条要工程款,欠款人在洛龙区,一审法院却将该案移送陕西省商南县处理,违犯了《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交由被告居所地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李某某口头答辩称,因上诉人建造的工程质量差、以及已先予给付他们生产费用、生活费用所以才未清帐。

原审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该案移送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李某某收集了上诉人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其它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拖欠工程款纠纷,被告居住地在洛龙区,依法应有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消本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法民初字第-7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洛龙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世良

审判员:焦虹

审判员:任昉皓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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