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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甫,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飞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建昌、陈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谈婚,后于1999年办理结婚证。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飞宇,婚后原、被告共同修建了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婚后双方感情较差,常发生家庭暴力,原告常受被告辱骂、殴打。2006年下半年被告母亲生日之后,原、被告吵架后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儿子张飞宇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三、嫁妆归原告所有,其他家庭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及复印件;

2、原、被告及其子女户口本复印件;

3、证人王某、代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谈婚,后于1999年办理结婚证。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飞宇。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本县X乡X村X组有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三间、29英寸彩电一台、影碟一台。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由尚存嫁妆:高组合一套、床一张、书桌一张、大、小桌子各一套、柜子两口、箱子两口、碗橱一个、缝纫机一台,布沙发一套、书柜一个、被条十床。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根据。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并生育了一子张飞宇,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120元,合计36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飞宇

人民陪审员冉建昌

人民陪审员陈琪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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