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新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38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宝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麒麟(周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8)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麒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丁新民,被上诉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段某某与麒麟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段某某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房,第一幢一层X号房,建筑面积为20.03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3039.52元,共计x元。段某某于2006年6月27日交定金x元,于2006年7月19日交房款x元。合同约定麒麟公司应当在2006年11月28日前将该房交付段某某使用。违约金按交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
原审认为,段某某、麒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段某某支付房屋价款后,麒麟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段某某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麒麟公司辩称合同无法履行,应予解除,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麒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莲花大道麒麟荷花商贸广场(新荷花大市场)第一幢一层X号商品房交付段某某使用,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段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麒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段某某违约金(按房款价款x元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0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麒麟公司负担。
上诉人麒麟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段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麒麟公司二审中提供照片三张,用于证明争议房屋系设备间。被上诉人段某某质证认为,该照片不能确定该争议房屋系设备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麒麟公司所举证据不能确切证明所争议房屋系设备间,即使该房屋系设备间,麒麟公司也未能完成证明解除合同条件成就的举证责任,因此,其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麒麟公司负担。
审判长陶贺
代理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谢新旭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康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