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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郑州南十里铺储运仓库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南十里铺储运仓库。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村东。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河南千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郑州南十里铺储运仓库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8日下午,原告受被告临时指派往货车上装钢材时,被扬起的钢材挂钩砸到,致使肝脾破裂。随后原告住院治疗,行脾、肝切除术。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6级、9级、9级伤残。原告在完成被告指派的任务过程中受伤,其与被告属雇佣关系,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被告对赔偿费用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7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原告已于2009年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应按工伤认定程序进行处理,故于2010年7月10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在裁定生效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从2006年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法院已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前提下又以雇佣关系起诉显然是错误的,原告应先进行劳动仲裁;本案中原告虽提供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因为原告未依法先行工伤认定才作出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的理由。

本院认为,本院2010年7月10日作出的(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应按照工伤认定程序进行处理,原告直接到法院起诉不符合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原告虽已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本案中原告仍以雇员受害为由主张被告向其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审判员王卫霞

审判员张健华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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