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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胡某某相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

被告胡××。

原告金×诉被告胡××相邻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隽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在本市长宁区××路××弄×号X楼至X楼的楼梯上安装了防盗铁门,并在楼梯上方搭建阁楼,用以堆放杂物。此外,被告将双方门前公共走道中的栏杆拆除,搭建了搁板,用以放置橱柜及通往阁楼的扶梯。上述搭建对原告的通风、采光、安全构成妨碍。目前相关部门已经在底楼安装了公用防盗门,被告所安装的铁门已无存在必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拆除本市长宁区××路××弄×号X楼至X楼楼梯上安装的铁门及X楼公共走道中搭建的搁板;2、被告拆除本市长宁区××路××弄×号X楼至X楼公共走道上方搭建的阁楼。

被告胡××辩称,被告家中人口多,住房条件差,因此搭建了阁楼及搁板,并同意原告进行使用。此外,原告诉请所指的搭建及铁门已经形成多年,对原告的通风、采光、安全并未构成影响,原告也从未就此提出异议。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长宁区××路××弄×号X室房屋的权利人,被告系同号X室房屋的权利人,双方系邻居。被告在上述房屋X楼通往X楼的楼梯上方搭建了阁楼,用来放置杂物;并在楼梯上安装了带锁的防盗铁门一扇,将钥匙交予原告,双方共同使用。此外,被告将原、被告门前公共走道内的栏杆拆除,搭建了向外延伸的木质搁板,并在搁板上放置了橱柜及通往阁楼的扶梯。2009年,原、被告产生纠纷,随即将防盗铁门开启,不再加锁。

审理中,被告已将其放置在搁板上的橱柜搬离。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

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故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公共楼梯的上方搭建阁楼,拆除公共走道中的栏杆,搭建搁板,放置扶梯,上述行为已经影响了原告对公共走道的正常使用。同时,公共走道及楼梯是人员进出频繁的场所,上述搭建不仅给原告或其他经过公共走道、楼梯的人员带来安全隐患,也对被告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影响。故被告所搭建的阁楼、搁板应予拆除。至于被告在公共楼梯中安装的防盗门,在原、被告产生纠纷后已长期处于开启状态,不再加锁,失去了其防盗功能。现本市长宁区××路××弄×号的底楼入口处已经安装了公共防盗门,为原、被告的安全均提供了保障。在此前提下,被告安装的铁门对人员通行及搬运物品所构成的妨碍明显大于其所起作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铁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现有搭建于本市长宁区××路××弄×号X楼公共走道内的搁板;

二、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现有安装于本市长宁区××路××弄×号X楼至X楼楼梯上的铁门;

三、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现有搭建于本市长宁区××路××弄×号X楼至X楼楼梯上方的阁楼。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隽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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