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生于1977年3月29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77年5月2日,系赵某某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庚,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64年3月7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女,生于1962年10月12日,系王某乙之妻。
二被上诉人共同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民,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赵某某、王某甲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庚、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艳玲
代理审判员:李红涛
代理审判员:崔君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