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洛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2008年11月2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刑事部分指令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瑛、王某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东、赵xx、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提出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因赌博欠偃师市X村民赵xx、袁xx夫妇赌债,诸葛镇村民赵xx即多次帮助赵xx、袁xx夫妇向王某某讨要。2007年4月5日22时许,赵xx在诸葛村刘xx开的棋牌室内再次向王某某讨要王某某欠赵xx、袁xx夫妇的赌债时,二人发生争吵,后赵xx搂着王某某的脖子将王某某拉出棋牌室,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被害人赵xx胸部猛刺一刀,赵xx经洛阳思亲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赵xx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引起急性心包填塞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袁xx、赵xx、郭xx、韩xx、宋xx、宋xx、王xx等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尸体检验报告;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赌博欠偃师市X村民赵xx、袁xx夫妇赌债,诸葛镇村民赵xx多次帮助赵xx、袁xx夫妇向王某要。2007年4月5日22时许,赵xx在诸葛村刘xx经营的棋牌室内再次向王某要赌债时,二人发生争吵,赵xx即搂着王某某的脖子将王某出棋牌室,二人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持刀朝赵xx胸部猛刺一刀,赵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赵xx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引起急性心包填塞死亡。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后,逃到陕西省榆林市,于2007年4月8日在亲友规劝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家属就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曾欠赵xx、袁xx夫妇赌资,案发当晚,从家中出来时身上带着一把折叠式水果刀,刀刃长七、八公分,宽二、三公分,单刃的,削完苹果后将刀装入裤子左口袋,在刘xx棋牌室打牌时,赵xx、袁xx夫妇向其要钱。后赵xx将其拖至大街,其即从裤子口袋中掏出水果刀将赵胸部猛刺一刀。后跑到一水渠边将手上以及刀子的血迹洗净,并把刀扔掉给家人和亲属打了电话。后逃至陕西省榆林市,在榆林市经亲友规劝,向追捕至此的公安人员投案自首。
2、证人梁xx证言证实,2007年4月5日晚11点40分左右,值班时接诊到一个胸口有创伤的男子,便打电话报警,后该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赵xx证言证实,其和赵xx是干亲,王某某从其妻子那借了900元钱,案发当时,其和赵xx在刘xx棋牌室碰见王某某,二人即向其讨要钱,后袁xx也赶到叫王某某出去,王某出去,赵xx即推着王某其推到棋牌室大门外,刚出大门二、三米远,其看到王某某摔倒了,后往西边跑,赵也跟着往西边跑,跑到思亲医院门口爬到地上,手捂着胸口,手上身上都是血。后叫将人其抬到医院抢救。
4、证人袁xx证言证实,王某某以前在其家开的棋牌室玩,一共借了900元钱,赵xx和其丈夫是干亲,案发当时,其丈夫赵xx将其接到刘xx的棋牌室,到后,其让王某某出来。后赵xx搂住王某子往棋牌室外拉,其跟出后,看到王某某往西边跑,赵xx在后面追,赵跑到思亲医院门口爬在地上了,其赶快跑到医院叫人。
5、证人郭xx证言证实,2007年4月5日夜大约9点多,其和王xx在刘xx的棋牌室打牌。袁xx对王某某说欠钱的事,二人在争执,这时赵xx搂住王某某的脖子,就把王某外拉,刚拉出去一会,听到赵xx在外面吆喝“追、追,往西边跑了。”然后听到外面有人吆喝xx翻了。
6、证人韩xx证言证实,2007年4月5日夜大约9点,其在刘xx棋牌室和王某某等人打牌,一会儿来个女的和王某某争执,后来赵xx进到棋牌室里啥话也没说,一只手拉住王某胳膊,一只手抓住王某子,速度非常快,把王某出去了,他俩刚出去一会儿,听到外面有人吆喝xx叫戳了一刀。
7、证人王xx证言证实,2007年4月6日凌晨00:05左右,王某某打电话给他说,他给赵xx一刀。
8、证人王xx证言证实,其得知父亲到榆林后,劝说并陪同父亲投案自首。
9、证人宋xx证言证实,其与王xx劝说王某某并陪同王某某投案自首。
10、证人宋xx证言证实,得知王某某到榆林后即陪同偃师市公安局刑警队公安人员到榆林,到达后,电话通知了王xx,王xx和宋xx于2007年4月8日凌晨1时许陪同王某榆林新宇宾馆向公安人员投案自首。
11、偃师市公安局证明证实,王某某于2007年4月8日向公安人员投案自首。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分别证明现场勘查过程和结果,以及现场方位、中心现场、被害人的状态和损伤部位。
13、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赵xx胸中线左侧1cm左胸锁关节下16.5cm处有一2.3×0.8cm的斜形创口深入胸腔,符合作案工具为单刃锐器,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引起急性心包填塞死亡。
14、调解笔录、和解协议、撤诉书、收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经亲友规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孟霞
审判员张瑞田
代审判员李俊峰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凤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