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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被告上海某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亚出租”)、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

被告上海某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韩某与被告上海某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亚出租”)、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新亚出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8年10月14日6时50分,当本市X路、真华路路口交通信号灯显示为绿色直行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在新村路、真华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内行驶,不料被告某新亚出租的员工浦某驾驶沪x的小客车在新村路由东向南突然左转转向真华路,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坐人(原告之女)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取证,因浦某与原告对交通信号灯陈述不一且无目击证人,导致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女儿被送往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近端骨折、高血压病、心律失常、牙齿断裂,并住院治疗,于2008年11月21日出院。后原告又到上海第九人民医院及上海市静安区牙病防治所治疗。治疗基本康复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限9个月,护理时限4个月2周、营养时限3个月2周。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新亚出租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医疗费3733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x.60元,营养费416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8元,日用品费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物损费500元,查档费80元;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新亚出租承担。

被告某新亚出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沪x系被告所有,驾驶员浦某系被告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起交通事故系由于原告逆向行驶、骑车带人、过横道线不下车推行等违法行为所致,被告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沪x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的性质同意被告某新亚出租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6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某新亚出租雇员浦某驾驶的沪x小客车(系被告某新亚出租所有)在本市X路、真华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摔倒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8年11月7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基本事实为:上述时间、地点,甲(浦某)驾驶牌号沪x小客车沿新村路由东向南左转弯到真华路,乙方(韩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在新村X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线内行驶(即逆向行驶),丙(韩某女儿)乘坐在乙车后座上,甲乙二车相碰,致乙倒地受伤。事发后甲称其是绿色左转弯箭头灯正常行驶,乙称其是真华路上绿色信号灯直行,事发后当事双方均提供不出目击证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0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韩某被车撞伤,致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其损伤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7-8个月,护理时限为3-4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新亚出租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56元(含急救费、伙食费),护理费17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9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所涉事故车辆沪x小客车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医院的就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医疗器械公司经营许可证,停车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查档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内,本院据此确定本起事故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某新亚出租的雇员浦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浦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某新亚出租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40元(760元-527.6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8元、日用品费71元、查档费80元的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就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为证,经核,原告实际共产生医疗费x.56元(原告支付3733元、被告某新亚支付x.5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x元,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其女儿韩某盈的税单、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扣款证明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韩某盈实际误工损失的数额,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韩某盈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4个月2周,参照本市护理人员收费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020元,扣除被告某新亚已付护理费1710元,实付231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3个月2周,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3120元。关于物损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可能引起衣物损坏,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其中人民币3733元支付给原告韩某,人民币6267元支付给被告上海某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误工费人民币x元;

五、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护理费人民币4020元(其中人民币2310元支付给原告韩某,人民币1710元支付给被告上海某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六、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交通费人民币1008元;

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八、被告上海某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2.40元;

九、被告上海某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营养费人民币3120元;

十、被告上海某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十一、被告上海某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日用品费人民币71元;

十二、被告上海某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十三、被告上海某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查档费人民币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9元,由原告韩某负担人民币114.50元,被告上海某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44.50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郭玮$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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