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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桑××与被告桑×春抚育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桑××,男。

委托代理人殷××,女,。

被告桑×春,男。

委托代理人桑×成,男。

原告桑××与被告桑×春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文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的委托代理人殷××、被告桑×春的委托代理人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父母离婚后,自己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420元。现因自己就读高三,营养、教材费用增加,同时因为高三学习压力对心理造成了一定影响,需进行心理咨询,被告支付的420元抚育费不能满足生活所需。现要求自2007年12月起至原告高中毕业,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并负担医药费及学杂费的一半。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之母与被告于1995年3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其母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50元,并负担医药费、学杂费的一半。1999年9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增加抚育费,经本院调解,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300元,并负担医药费、学杂费的一半。2001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增加抚育费,本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420元,并负担教育费和医疗费自理部分的一半,至原告十八周岁止。原告于2005年9月进入上海市控江中学就读,现原告以进入高中读书,生活、教育费用大幅增加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数额。

审理中,被告同意从2007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并负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至原告高中毕业止。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自负部分的一半,至原告高中毕业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桑×春补付原告桑××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的生活费2,000元;

二、自2008年2月起,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自负部分的一半,至原告高中毕业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文鸿

书记员缪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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