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吴xx诉被告邬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高xx(系原告朋友),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支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曹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倪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诉被告邬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嘉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曹xx、被告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09年10月25日,原告行走在锦绣路、成山路口处与被告邬xx驾驶的车牌号为沪XX的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邬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事故车辆系被告邬xx所有,且该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责任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邬xx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2,838.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4,419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48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8元(轮椅)、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68,636.7元;要求被告邬xx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查档费40元;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邬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部份主张数额过高,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承保的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相应的理赔,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16时15分许,被告邬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轿车在锦绣路、成山路口处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邬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吴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侧四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因原、被告协商后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故涉诉。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4,419元及鉴定费1,6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达克分散剂16.6元、尿垫35.4元和日用品(尿垫)249.2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并要求扣除医疗费单据中的伙食费918.5元和216元。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X镇居民。被告邬xx系肇事车车主,肇事车辆由被告邬xx在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行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7,338.9元、护理费141元、其他医疗辅助用品费243.5元,共7,72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资料、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药费清单、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邬xx提供的原告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单、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邬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邬xx应当依法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药费有32,554.1元以及尿垫等日用品284.6元,被告认为其中的达克分散剂及日用品部份应予扣除,鉴于该些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而产生,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被告认可按每日30元计,且扣除住院期间支付的1,134.5元,本院认为被告之抗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采信,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5.5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均应该按照每日30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为十级伤残的现状,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以及所需营养的一般标准,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故护理费为3,600元、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81元,被告认为过高,鉴于本次事故的确造成原告的损失,但原告无法陈述明细,故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物损费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98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4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或为本次诉讼而支出,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338.9元、护理费141元、其他医疗辅助用品费243.5元,原告对此亦予认可,且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故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xx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4,017元;

二、被告邬xx应赔偿原告吴xx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68,475.5元,扣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经承担的人民币34,017元,扣除被告邬xx支付的医药费人民币7,338.9元、护理费人民币141元、其他医疗辅助日用品费人民币243.5元,被告邬xx实际应支付原告吴xx人民币26,735.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邬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xx其他医疗辅助日用品费人民币528.1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0元,由被告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穗

书记员薛婷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