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07年11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九月二日作出(2008)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韩某某撤回上诉。
(略)人民法院(2008)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王彦军
审判员谷俊武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