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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骆某某名誉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书敏,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屈某,河南律师恒翔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骆某某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标题为“揭露混入教会披着羊皮的狼”,落款盖有“三门峡市基督教感恩堂”印章的书面材料与刘某某有联系。刘某某认为该书面材料是骆某某散发的,就以其侵犯自己的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骆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审认为,“揭露混入教会披着羊皮的狼”的书面材料落款为“三门峡市基督教感恩堂”,而不是骆某某。故刘某某认为骆某某侵犯其名誉权,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某某承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称:传单是骆某某散发的,加盖印章与否并非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即便是法人侵权,刘某某也有权选择列侵权行为人为被告。请求查明事实,改判支持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骆某某答辩称:1、刘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2、骆某某没有侵犯刘某某名誉权的动意和行为,刘某某也无有效证据证实;3、作为基督教教徒发生分歧应按照《宗教事务条例》解决,原审受理此案程序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刘某某主张传单是骆某某散发的,骆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刘某某原审提交的证言,证人均未依法出庭接受各方质询,骆某某质证时对证言的形式和内容均又提出异议,故原审对相关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刘某某称骆某某散发传单侵犯其名誉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乔建刚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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