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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今久天一天九联合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红炫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7053号

原告北京今久天一天九联合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淼,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铭,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红炫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X号康都佳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

原告北京今久天一天九联合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久天一天九公司)与被告北京红炫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炫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法官胡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久天一天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久天一天九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今久天一天九公司与红炫公司签订《网络服务协议书》,约定今久天一天九公司接受红炫公司的委托,于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在搜狐、焦点房地产网上为“x”项目投放网络广告,并确认了具体投放日期。协议签订后,今久天一天九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发生第四季度广告费x元,但红炫公司仅支付了x元,尚欠广告费x元未付。故今久天一天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红炫公司给付广告费x元,支付滞纳金x元(暂计至2008年12月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今久天一天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加以佐证:

1、网络服务协议书及附件2份,证明今久天一天九公司与红炫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对服务费及滞纳金进行了约定;

2、x项目检测报告、拷屏,证明今久天一天九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红炫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查,对今久天一天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今久天一天九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今久天一天九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今久天一天九公司(乙方)与红炫公司(甲方)签订《网络服务协议书》及附件各2份。该2份《网络服务协议书》均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在搜狐、焦点房地产网代理发布网络广告业务;委托代理时间为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焦点房地产网首页的广告资源折扣执行4.5折,其余广告资源折扣3.5折,配送资源的比例为1:10(折后:折前);广告的具体投放见即时的《广告排期确认单》,双方盖章或由双方执行人员的签字即生效,作为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广告每发布三个月,五个工作日内,按执行的广告排期支付该季度的广告款项;甲方应按照协议规定时间向乙方支付相应费用,如甲方不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费用,每超过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万分之四的滞纳金。此外,合同附件对广告形式、广告位置、刊例价、周期、合同金额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今久天一天九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红炫公司仅支付x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今久天一天九公司与红炫公司签订的《网络服务协议书》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今久天一天九公司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红炫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广告发布费。现红炫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费用,已属违约,其在向今久天一天九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的同时还应支付相应滞纳金。故今久天一天九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红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红炫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今久天一天九联合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十八万六千元;

二、北京红炫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今久天一天九联合广告有限公司滞纳金(自二OO八年一月六日至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的滞纳金为二万四千四百零三元,自二OO八年十二月二日至上述第一项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上述第一项实际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北京红炫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胡镔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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