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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广发电气有限公司第一销售分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民初字第761号

原告北京广发电气有限公司第一销售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马家楼X号(北京南城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南区特A道06-X号)。

负责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义,北京市汇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X路清风园X号。

法定代表人鞠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广发电气有限公司第一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发一分公司)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一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一分公司诉称,2008年4月1日,我公司与江苏一建所属的天泽新颖项目部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天泽新颖项目部向我公司购买桥架、水平三通、弯头等一批建筑装修材料,由我公司将货物送至位于顺义区的北京工业大学耿丹学院建筑工地,合同总价款x元,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后支付10万元,6月份支付10万元,其余部分在2008年11月前结清。

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天泽新颖项目部要求的货物全部送至耿丹学院建筑工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天泽新颖项目部至今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天泽新颖项目部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故其民事责任应由江苏一建承担。依据双方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第16条关于管辖的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依法向合同履行地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经与江苏一建协商未果,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江苏一建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苏一建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广发一分公司与江苏一建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广发一分公司)向买受人(江苏一建)供应桥架、水平三通、弯头等建筑装修材料,合同总价款为x元;交货地点为位于顺义区牛栏山地区的北京工业大学耿丹学院工地;结算方式为货到顺义工地支付x元,2008年6月支付x元,剩余部分在2008年9月至11月结清;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此份合同中,出卖人委托代理人处签署的是朱玉良的名字。合同签订后,广发一分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

江苏一建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法庭交纳了两份证据:1、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张,从该转账支票存根反映出,2008年11月11日,朱玉良从江苏一建领取了转账支票1张,票面金额为x元,此为耿丹学院桥架款;2、《借款单》1张,从该借款单反映出,朱玉良于2008年12月9日从江苏一建领取了顺义桥架工程款x元,支票号为x。广发一分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朱玉良为广发一分公司的业务员,也是签订涉诉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朱玉良认可收到了江苏一建交付的上述两笔款项,而且朱玉良从江苏一建领取的款项并非只有x元,这些款项为朱玉良个人与江苏一建之间的交易行为,与本案无关,广发一分公司未收到上述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货物清单、送货单、出库单、转账支票存折、借款单等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江苏一建与广发一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广发一分公司依约向江苏一建供应了货物,作为买受人的江苏一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x元。江苏一建虽未到庭应诉,但通过其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及借款单,可反映出朱玉良曾从江苏一建结回涉诉工地的货款x元。广发一分公司称此为朱玉良个人与江苏一建的交易行为,但其并未就此举证,本院对此无法认定。朱玉良作为广发一分公司的业务员,也是涉诉合同中广发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在履行《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朱玉良从江苏一建结回货款的行为,江苏一建有理由相信此为代广发一分公司所为。所以,朱玉良从江苏一建领取的涉诉工地的货款x元的行为对广发一分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此款应从江苏一建所欠广发一分公司的货款总额x元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广发电气有限公司第一销售分公司货款二十四万九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广发电气有限公司第一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一十八元,由原告北京广发电气有限公司第一销售分公司负担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宏艳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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