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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茅某、邬某诉奚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

原告茅某。

原告邬某。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奚某。

原告肖某、茅某、邬某诉被告奚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邬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茅某、邬某诉称:2006年12月25日,三原告与被告就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丙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三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二幢。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中,原告仅取得一幢X平方米房屋的产权,另一幢约11平方米的房屋因没有产权证,无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约11平方米建筑物归三原告所有。

被告奚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售了周家牌路某号丙房屋二幢,并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房款180,000元。因为已售二幢房屋中一幢X平方米的房屋仅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产权证,且房屋管理部门认为该房屋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所以该11平方米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甲方被告奚某与乙方原告肖某、茅某、邬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180,000元的价格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丙房屋出售给乙方,该房屋土地使用面积37平方米,建筑面积26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三原告,三原告于2007年2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房款180,000元。当日,三原告取得上述房屋产权。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核发的沪房地杨字(2007)第XXXX号产权证书记载: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丙房屋权利人为肖某、茅某、邬某;土地状况:地号杨浦区X街道90街坊10丘,总面积37平方米,其中独用面积37平方米;房屋状况:幢号X幢,全幢,建筑面积26平方米,类型旧式里弄X,层数1。

另查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丙原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父亲奚某某,奚某某在该土地上建造了26平方米和约11平方米建筑物各一幢。后奚某某取得了上述26平方米房屋产权,另一幢X平方米建筑物因不具备产权登记条件,未取得相应产权。奚某某死亡后,被告依法定继承取得上述房屋产权。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向被告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记载: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丙房屋产权人为被告,房屋建筑面积26平方米,土地独用面积37平方米。该产权证书将11平方米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面积计算在上述37平方米的土地独用面积内。2008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茅某、邬某与被告奚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依上述合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三原告取得了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丙房屋产权。在审理中,三原告认为事实上受让了被告在周家牌路某号丙的房屋二幢。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二幢房屋占用范围内的3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已转移至三原告名下,但因其中一幢约11平方米的房屋不具备产权登记条件,故三原告只取得另一幢X平方米房屋的产权,并据此主张此11平方米房屋归三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尽管原告未取得上述约11平方米建筑物的产权,但此建筑物的所有权应随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同时转让给三原告。故三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丙土地上未取得产权的约11平方米建筑物归原告肖某、茅某、邬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肖某、茅某、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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