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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丁××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

被告丁××。

委托代理人陈浩榕,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与被告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丁××及委托代理人陈浩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被告有严重的性冷淡,双方没有和谐的性生活。被告看不起原告及家人,视原告为挣钱的工具,原告无权过问家庭经济状况。被告无端指责原告有外遇。2007年11月18日,由于被告私自翻原告的包,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咬伤原告。2007年12月,原告离家外住,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丁××辩称,结婚二十六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7年春节后,原、被告携女儿去港澳旅游,彼此关系很和谐。原、被告与双方家人的关系融洽。2007年11月17日,原告无端指责女儿偷钱,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扬言要离婚并动手打人。原告提出离婚可能是更年期表现和受外界影响。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刘×。婚初夫妻关系尚好,近年,由于缺乏沟通理解,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近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夫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多交流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刘××要求与被告丁××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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