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侯某。
申请复议人侯某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年12月4日作出的(2007)偃执字第208-X号裁定,以偃师市人民法院追加自己为被执行人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偃师市人民法院以王某某借倪合法的x元,用于家庭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而追加侯某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执字第208-X号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梁中平
执行员水志伟
执行员黄宏伟
二OO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杜凤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