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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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马永祥,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余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留成、被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2月入伍在安阳市某部队服役,于2007年12月退伍。2006年底时,原告的朋友田理信介绍被告余某某给原告认识,并说被告余某某能不通过考试为原告办理上军校的事情。原告遂通过田理信与被告协商确定费用为x元,让被告帮原告办理上军校事宜,办不成退款。因原告与田理信系朋友,被告是田理信的老领导,另外由于原告当时还在部队服役,没时间办理此事,于是就委托田理信直接与被告联系,协助原告办理此事。从2007年2月份起至2008年7月份原告通过田理信分十一次共计向被告汇款x元,并分两次当面给付其现金x元。被告收到款后未给原告成功办理上军校事宜,也不退还收取原告的款项。2009年2月份,原告又向被告要求退款时,被告竟否认收到原告款项的事实。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x元及利息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起诉之日以后继续要求,直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林某某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起诉。理由是原告起诉的x元汇款单不是林某某所有,而是田理信为了办理其个人从部队到郑州就业委托余某某办理所花费的费用,并且其中的x元是田呈祥为办理有关事务,汇给田理信x元,让田理信汇给余某某的,该x元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从没有收到过林某某当面的现金x元,因此应驳回林某某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汇款单十一张共计x元,证明原告通过田理信给被告汇款x元办理上军校事宜;2、录音四份,证明被告称原告没有档案,故没有办成上军校,原告主体合格,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款项;3、田理信的证人证言。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汇款单的真实无异议,但该汇款单的款项均不是林某某的,而是田理信为办理其个人事务花费的以及田呈祥为办理事务委托田理信汇给余某某的,与林某某没有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整个录音没有时间、地点,是否存在剪接编辑的可能,也没有办法证明录音中的谈话人是余某某。录音中不显示余某某为林某某办理上军校的事情。录音证明了余某某没有收到林某某的x元。第四份录音清楚的证明x元是林某某现在给田理信的,而不是汇款单的x元,也证明x不是林某某的;对证据3,田理信的证言不可信、不属实,第一他与林某某有利害关系。第二证明的问题也不符合常理,林某某在2007年退伍了,在2008年存在汇款,是不属实的。第三田理信一直在回避余某某为其办理转业到郑州的事宜。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田呈祥的询问笔录;2、田呈祥的证言;3、户口薄;4、余某某为田理信转业所花费的票据6197元;5、田呈祥汇给田理信的x元的存款凭条(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有异议,田呈祥汇给田理信的钱,田理信是否转给被告与原告无关,经过田理信的出庭作证,也证明了2007年2月16日的汇款系原告所汇,与田呈祥无关;证据3-5与本案无关,这是被告与田理信之间的关系,真实性原告不清楚。

综合原、被告称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2月16日至2008年7月14日,被告余某某收到田理信的十一笔汇款,共计x元。日期及数额分别为:2007年2月16日x元,2007年3月7日x元,2007年5月31日7000元,2007年8月22日4000元,2008年2月13日3000元,2008年5月28日1000元,2008年6月23日2000元、3000元,2008年7月11日x元,2008年7月12日4000元,2008年7月14日x元。被告余某某称,除其中2007年2月16日的一笔汇款x元,是田呈祥委托田理信汇的外,其余某款都是田理信为办理个人事务汇给自己的。

庭审中,田理信出庭作证,称十一笔汇款共计x元是受原告林某某的委托汇的,田呈祥的汇款与原告林某某无关。原告提供录音四份,被告提出异议,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收到田理信的十一笔汇款共计x元,庭审中,证人田理信出庭作证,称十一笔汇款共计x元是受原告的委托汇给被告的,并对被告所称收到的部分汇款是为办理其个人转业事宜予以否认。被告对所称收到的部分汇款是为办理田理信转业事宜未举出证据。被告称其中2007年2月16日的一笔汇款x元,是田呈祥委托田理信汇的,对此证人田理信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原告曾向被告追要过款项。故对原告汇给被告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另交付被告现金x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取得原告x元无合法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4800元,由原告负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审判员白刘英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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