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爱妃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爱妃、

被告孙某

原告张爱妃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按农村风俗举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双方共同生育长子孙某,次子孙某,现二个儿子均在外打工。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致很多事情均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后来,原告外出打工,每次回家,两人总是吵架,吵架后,原告又继续外出,不愿再呆在家受气。尤其近几年,两人无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其口头答辩意见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87年农历9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但至今没有进行结婚登记。1988年4月1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子孙某,1989年11月4日,双方共同生育次子孙某,现二子均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关系较好,自2004年开始,两人因互不信任而偶有争吵,夫妻关系出现不和;2007年2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两人自述共同生活期间于2001年建两层楼房一栋,无其他共同财产,原、被告为建楼房各自所经手的现存债务为5000元、8000元,共计债务1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爱妃与被告孙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张爱妃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栋归被告孙某所有;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和负责偿还;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爱妃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林利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