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联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亚运村汇欣大厦B401。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联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嘉,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天平经济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室。
原告中联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中国天平经济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汪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07年1月26日,中联公司与天平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天平公司向中联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周,中联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根据双方约定将300万元汇入天平公司指定账户。2007年4月17日,中联公司与天平公司另行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天平公司向中联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中联公司于签约当日将200万元汇入天平公司指定账户。天平公司至今未偿还中联公司上述借款。现中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天平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平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6日,中联公司与天平公司签订协议书,中联公司同意借给天平公司300万元并将款项汇入天平公司指定的两个账户,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26日至2007年2月2日。同日,中联公司向天平公司指定的两个账户共汇款300万元。2007年4月17日,天平公司因资金短缺与中联公司签订协议书,中联公司同意借给天平公司200万元,并将款项汇入天平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17日至2007年5月17日。同日,中联公司将200万元汇入天平公司指定的账户。天平公司至今未偿还中联公司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中联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电汇凭证、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联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无权对外出借资金,中联公司与天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天平公司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中联公司要求天平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联公司要求天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平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联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天平经济文化有限公司分别于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二○○七年四月十七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中国天平经济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联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百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联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七千八百五十元,由中联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九十四元(已交纳),中国天平经济文化有限公司负担四万六千四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周维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