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柱,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竹缘林海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宫伟力,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北京竹缘林海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缘林海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临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柱、屈某,被告竹缘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伟力、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张某某于2005年10月9日共同出资10万元,注册成立了被告竹缘林海公司,我与张某某各出资5万元,张某某任执行董事,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在经营期间公司并未依照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股东会,也没有依法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我查阅,我作为公司股东之一,为了全面客观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曾多次要求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均被无理拒绝。我于2008年9月11日将书面查阅申请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被告竹缘林海公司,此申请又被被告竹缘林海公司拒收,而且公司并未说明任何拒绝查阅的理由。故要求查阅被告竹缘林海公司从2006年9月至2008年10月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
被告竹缘林海公司辩称,原告陈某某起诉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原告陈某某和张某某确实成立了我公司,双方各出资5万元,原告陈某某已经在2006年3月、4月全部撤走了其出资,现在原告陈某某不是我公司股东了,虽然工商没有变更,原告陈某某已经撤资,故原告陈某某无权要求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簿及原始凭证。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7日,张某某与屈某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如下内容:“由张某某与屈某二人商定共同创办经营被告竹缘林海公司,公司注册成立后由张某某承担法人、总经理,屈某为总经理之总经营指导。公司自筹建起所有投入并有双方均占50%,所以在经营期间,风险与利益的分配,双方承担股份的平等。在合作期间,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陈某广所担任的股东权归屈某所有。在合作期间,双方有一方因各种原因不能继续合作时,申请退股时,退股的原则为盘查公司全部财产,可由会计评估事务所或者自行内部协商所余财产,折价核算,按比例的原则承担,对于某债、外务,均分其责。”2005年10月9日,被告竹缘林海公司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在被告竹缘林海公司的章程中载明的股东为:陈某某和张某某,出资数额各为人民币5万元。2008年9月,原告陈某某要求查阅被告竹缘林海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帐簿及原始凭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有章程、合作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庭审中,被告竹缘林海公司提交一份明细,证明原告陈某某已经退出投资,结清投资款及利润分红款,在公司内部已经不是股东了,该明细载明如下内容:“2006年1月23日,屈某取走投资钱:贰万贰千元整;屈某取走2005年12月5日至2006年1月5日工资1500元;2006年3月16日屈某取走投资钱贰万元整;2006年3月23日屈某取走投资钱壹万元整;2006年4月13日,给屈某结投资钱x元;2006年7月1日,曲敏投资(全结清)4000元;曲敏分的利润钱x元”,明细单上分别有屈某及陈某广的签字。原告陈某某认可所签的“陈某广”同原告陈某某系同一人。原告陈某某对该明细单上屈某及陈某广的签名提出异议,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天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两个“屈某”的签名笔迹是屈某本人所书写,检材中七个“陈某广”签名字迹是陈某广本人所书写。上述事实,有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屈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涉及的是股东知情权纠纷。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显示如下内容:被告竹缘林海公司章程登记的股东为陈某某与张某某,该登记具有公示力;但是从被告竹缘林海公司提交的明细表中已经明确表明陈某某的投资款已全部结清,在公司内部各股东的意思表示认可陈某某已经退出投资,不再系被告竹缘林海公司的股东,不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在此情况下,应分析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属于某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还是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发生的纠纷,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如果是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应当优先根据股东之间的约定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是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发生的纠纷,原则上应无需探究公司股东行为的真实意思,可按照工商登记的公示的内容进行认定,而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系股东之间的内部诉讼,故应当依据结清投资款的明细表认定,该明细表经中天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某广”的签字是真实的,在被告竹缘林海公司内部,其行为已经明确表示不再是公司股东,因此其无权要求查阅公司从2006年9月至2008年10月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故原告陈某某要求查阅公司从2006年9月至2008年10月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查阅被告北京竹缘林海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自二〇〇六年九月至二〇〇八年十月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鉴定费四千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康临芳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