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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680号

原告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卫星城东孙村X村。

法定代表人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生,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玉强,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路X号企图时代X层。

法定代表人贺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生产SP板的国有企业。200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制板,用于被告万客隆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了交货期限及付款方式和期限,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合同总金额为x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余款x.45元未按约定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x.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被告没有设立过中国十冶万客隆工程项目经理部。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原告不是与我公司签订的,原告是与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为两个独立法人。本案所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国十冶万客隆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现依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原告北京福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就本案诉争之买卖合同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安建材公司对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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