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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开封市人。因盗窃1984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罪1988年9月被开封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诈骗于1994年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7月因犯抢夺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黄某胖、王伟(二人均在逃)窜至通许县X路邮政储蓄所跟踪张玉真夫妇至通许县X路口西南角处,趁张玉真不备盗走现金900元及工资本,后三人又窜至通许县X路邮政储蓄所,利用张玉真的工资本取走现金9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西谦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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