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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因劳动教养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

上诉人刘某因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2008)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侯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市劳教委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焦劳教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刘某自解除有期徒刑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行为。2008年5月21日13时许,刘某从焦煤集团魏村矿采二区工人张××身上盗走现金28元、饭卡一张(内有现金270元)。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及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劳动教养壹年陆个月。决定劳动教养前,刘某已被行政拘留,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从2008年5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止。刘某不服,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2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焦劳教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刘某仍不服,于2008年9月17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5年12月21日,刘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5月21日中午,原告刘某与谢喜年、崔新年在徐小明家喝酒,喝过酒后刘某骑摩托车带着谢喜年,徐小明和崔新年同一辆摩托车去上班,途经九里山乡X村牛场附近时,看见张××醉倒在地。原告刘某即从张××身上盗走现金28元,饭卡一张(内有现金270余元)。之后刘某骑摩托车到魏村矿食堂,用盗来的饭卡购买香烟、饮料等物品,共消费239.5元。2008年5月29日,阳城公安分局对刘某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作出阳公(金山)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自2008年5月29日至2008年6月13日止)。2008年6月13日,阳城公安分局作出焦公阳行撤罚字(2008)X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阳公(金山)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市劳教委作出焦劳教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刘某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决定劳动教养前,刘某已被行政拘留,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刘某不服,提出行政复议。2008年9月2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焦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劳教决定。

一审认为,刘某因盗窃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仍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违法,符合劳动教养条件。对刘某给予的行政拘留15日已被撤销,且行政拘留15日折抵劳动教养期限。故市劳教委对刘某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公复字(1999)X号“公安部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X组织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的必经程序,故刘某诉称市劳教委未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X组织的意见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刘某诉称的其它理由,既无事实根据。又没有法规依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维持被告市劳教委2008年6月13日对原告刘某作出的焦劳教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8)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市劳教委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的焦劳教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刘某上诉理由主要有: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刘某是拾的钱和饭卡,而非从张金防身上窃取;2、张金防饭卡的现金数额与张金防报案称的饭卡内现金及被告在复议期间认定的饭卡现金相矛盾;3、本案中只有证人谢喜年看见原告刘某从张金防身上窃取,而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4、原告刘某未经传唤;5、原告刘某已被行政拘留15日,且执行完毕,又对刘某劳动教养,属重复处罚;6、市劳教委未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X组织的意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规、规章错误。1、对原告刘某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依据应是法律,而非行政法规;2、原告刘某触犯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受该法予以处罚,而该部法中未规定原告刘某的行为予以劳动教养;3、公复字(1998)X号“公安部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只是部门规章,该规章不能否定国务院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的规定。

被上诉人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我委认定事实正确。刘某自解除有期徒刑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行为。2008年5月21日13时许,刘某从焦煤集团魏村矿采二区工人张××身上盗走现金28元、饭卡一张(内有现金270元)。二、我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违法,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属于劳动教养对象,故我委据此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正确的。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我委对刘某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我委原劳动教养决定,驳回原告的请求。

一审判决所列一审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市劳教委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刘某的违法行为,刘某符合劳动教养条件,故市劳教委对刘某所作劳动教养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刘某上诉所称事实无证据支持;市劳教委认定饭卡金额虽不准确,但基本事实清楚;口头传唤是公安机关的行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拘留属于行政处罚,劳动教养属于强制措施,不属重复处罚;公复字(1999)X号“公安部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X组织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的必经程序。综上,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8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培军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孙艳

二OO九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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