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了(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周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四次借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周某某亲笔给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款条据。期中第一笔是2004年12月10日周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x元(壹万元整)时间一个月,周某某”。第二笔是2005年4月22日借78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柒仟捌佰元整,时间二个月,于2005年5月X号到2005年7月X号到期,借款人周某某。”第三笔是2005年5月26日借款5000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5000元,伍仟元整,周某某,2005年5月26日。”第四笔是2005年6月19日借x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万元整,时间一个月,借款人周某某,2005年6月19日。”上述款项李某某多次讨要,被告周某某于2006年12月19日还原告利息2000元。2006年6月12日周某某还原告之子贾淋博利息7000元。2004年12月10日要条子时,当天付利息800元,一个月的利息按8分。2005年4月22日打条子时,付三个月的利息1800元,月利息1角。原告李某某认可。下欠借款原告李某某多次讨要无果,通过询问被告周某某,其认可借款的事实及每笔利息。2005年4月22日借7800元,月利率1角,2004年12月10日借款x元,月利率为8分,2005年5月26日借款5000元,月利率为1角,2005年6月19日借款x元,月利率为1角。并称每笔借款都先扣除所有利息,原告李某某对每笔利息认可,对先扣除利息表示否认,关于2005年5月26日借5000元这笔款,被告周某某称5000元已全部还完,2005年6月19日借x元这笔款,周某某称当天扣1000元利息,按1角一个月利息,2005年8月9日还1000元的利息,没有说按多少利息,没有条子,原告李某某均表示否认,周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周某某借原告李某某四笔款共计x元,均有周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佐证,被告对借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对所付款项予以认可,对每笔利息因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息为1角8分,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利息x元,此款应从利息款中扣除。对于2005年5月26日借款5000元,被告周某某称全部还完,2005年6月19日借x元这笔款,被告周某某称应当扣1000元的利息,同年8月9日还1000元的利息,原告李某某表示否认,被告周某某也未提出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2月10日起至款还完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7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4月22日起至款还完之日止。三、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5月26日起算至款还完之日止。四、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6月19日起算至款还完之日止。五、上述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扣除已支付x元的以上的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预交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退还原告。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对四笔借款均无意义,但是被上诉人李某某所借的钱均是“放冲”钱,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另外,一审对我的还款仅认定了一部分没有全部予以认定不合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1—5项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
李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5年4月22日周某某借李某某7800元,当时支付利息1800元,实际拿走6000元。2、2004年12月10日周某某给李某某出具借条x元,当时支付利息800元,实际拿走9200元。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某分四次借李某某款系事实,对此双方认可。从周某某给李某某出具的四张借条看,周某某借李某某共计x元。二审中李某某承认2005年4月22日周某某出具的7800元借条,周某某当时支付利息1800元,实际取走6000元。因此,对于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周某某实际借款为6000元。对于2004年12月10日周某某给李某某出具的x元借条,周某某当时支付利息800元,实际拿走9200元,这一事实二审中李某某也予承认,因此,对于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周某某实际借款为9200元。综上,应认定为周某某四次共借李某某款为x元。周某某借款后分两次付给李某某9000元,对此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周某某上诉称,除此9000元之外,还给李某某的有款,由于未提供证据,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周某某称李某某的借款是“放冲”款,不应受法律保护的理由,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郏县人民法院(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5月26日起算至款还完之日止。四、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6月19日起算至款还完之日止;
二、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08)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即:一、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2月10日起至款还完之日止。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7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4月22日起至款还完之日止。五、上述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扣除已支付x元的以上的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周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9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2月10日起至该款还完之日止;
四、周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4月22日起至该款还完之日止;
上述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执行时应扣除周某某已支付的利息9000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
五、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某某负担100元,周某某负担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某负担50元,周某某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廷霞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某保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叶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