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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29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盗窃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9日经我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史继收(另案处理)、刘文涛(在逃)在吉庆民(另案处理)指使下,闯入韩X在范县X镇四达公司院内居住的办公室内,将韩X打伤。在殴打的同时,侯某某将放在韩X办公桌上的手机拿走。经鉴定,韩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手机价值1242元。

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史继收(另案处理)、刘文涛(在逃)在吉庆民(另案处理)指使下,闯入韩X在范县X镇四达公司院内居住的办公室内,将韩X打伤。在殴打的同时,被告人侯某某将放在办公桌上的韩X的手机拿走。经鉴定,韩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手机价值1242元。案发后,赃物手机返还失主。被告人侯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到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侯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投案笔录和当庭供述;失主韩X的陈述;有吉庆民、史XX、史继收、陈XX的证言印证,还有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被盗赃物照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侯某某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石宝文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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