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程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2月30日向被告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8月份在萧山打工相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农历5月生育儿子程某亮,2006年农历5月份生育二儿子乐乐。2006年6月份我们补办结婚证。因被告经常打我,并怀疑我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
被告程某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二人感情一直很好。二个儿子出生后一直由我父母抚养。我们因生活琐事生气,但感情并未破裂,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8月份在杭州市萧山区打工期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5月生育长子程某亮,2006年5月生育次子乐乐,现由被告方抚养。2006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基础牢固。现二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性。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程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峰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人民陪审员唐义飞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