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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河南汤台铁路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汤台铁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希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任文阁,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河南汤台铁路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中旬,杨某某与李某某达成口头货物托运协议,由李某某代为杨某某从河南汤台铁路有限公司濮阳车站向广西省合浦县合浦车站托运麦麸1500件,共计60吨。协议签订后,杨某某即将1500件计60吨麦麸交付给李某某,并于当月16日按要求向李某某交纳了5000元运输费用。后李某某于2008年2月11日将大部分货物发至广西省合浦县合浦车站,剩余货物5320公斤未运走。之后,杨某某多次要求李某某返还剩余货物,并要求其赔偿损失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某某交由李某某代为托运的麦麸系杨某某从清丰县金风面粉有限公司购买,单价为每公斤1.08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关于杨某某与李某某口头协商的托运时间问题,双方陈述不一。杨某某称李某某承诺自收到货物后三到五天把货物发走,李某某则不予认可,其陈述当时只是说尽最大能力运走,没有与杨某某约定具体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口头货物托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某未能按约定将杨某某的全部货物运出,现杨某某要求其返还剩余货物(麦麸)5320公斤,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某某辩称其不让杨某某将剩余货物拉走是因杨某某还欠其运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杨某某称李某某承诺自收到货物后三到五天把货物发走,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李某某也不予认可,故对此不予认定。因此,对托运时间应认定双方约定不明。虽然双方对托运时间约定不明,但李某某自收货到发货一个多月,根据运输货物的惯例也显然较长,因此,杨某某提出由于李某某未能及早将货物运走,给杨某某造成了一定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该损失数额,因杨某某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托运后的货物变质、贬值损失x元左右,故根据本案酌定李某某赔偿杨某某损失5000元。杨某某另要求李某某赔偿其为处理此事滞留濮阳造成的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46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某某称河南汤台铁路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不能查实,杨某某要求河南汤台铁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麦麸5320公斤,如不能返还,应按原告杨某某购买价格每公斤1.08元折价赔偿损失5745.6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河南汤台铁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各负担275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为杨某某托运货物,共计垫付运杂费x.40元,扣除杨某某已付5000元,尚欠8138.40的运杂费。我多次向其催要未还,故对杨某某剩余的货物5320公斤行使留置权,原判让我返还或折价赔偿这部分货物错误。2、原判由我赔偿杨某某损失5000元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1、我不欠李某某运杂费。2、李某某给我造成的损失不止5000元,原审判决我认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汤台铁路有限公司述称,杨某某与李某某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原判驳回杨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口头托运麦麸1500件,共计60吨的协议后,剩余5320公斤麦麸未运,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某对剩余的5320公斤麦麸是否享有留置权的问题,李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某某尚欠其运杂费8138.40元,故李某某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李某某赔偿杨某某损失5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李某某与杨某某对约定的托运时间陈述不一,原审根据李某某自收货到发货一个多月时间的事实以及运输货物的惯例,认为李某某未及时将货物运走正确,李某某未及时将货物运走的行为给杨某某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审酌定李某某赔偿杨某某5000元损失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燕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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