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B。
委托代理人韩某。
被告陈某C。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C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B,被告陈某C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在父母介绍下于2008年9月相识,2009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国庆节举行婚礼。婚后被告拒绝和原告同房。经原告追问和要求,被告在原告及原告的父母陪同下到医院救诊,经医院确诊为功能障碍。在原告的追问下,被告又告诉原告曾因“松果体脑瘤”动过手术。被告具有生理缺陷,且难以治愈,却隐瞒病情与原告结婚,根本不能履行丈夫的义务。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C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被告一直对原告有很深的感情。原告称被告的生理缺陷,被告在医院治疗,也有明显改善,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病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2009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国庆节举行婚礼仪式。2010年3月6日被告在原告及原告的父母陪同下就被告男性功能障碍进行就诊。现被告一直在治疗中。原告认为被告婚前隐瞒病史,婚后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故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某等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恋爱,自主婚姻。婚后经就诊被告有功能障碍,现被告正在积极治疗之中。原告认为被告的生理缺陷难以治愈无充分依据。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应互让互谅,共同配合治疗。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充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陈某C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利兵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