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曹某,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智某,女,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女,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鑫运金汇宝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被告北京和信永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嘉意写字楼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北京市鑫运金汇宝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珠宝首饰公司)、被告北京和信永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阿霈、颜秉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宝首饰公司、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称,2004年5月24日,农业银行与珠宝首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借给珠宝首饰公司775万元。商贸公司为珠宝首饰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向珠宝首饰公司提供了贷款,但珠宝首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商贸公司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珠宝首饰公司偿还贷款775万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起诉商贸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借款凭证、贷款凭证。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5、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珠宝首饰公司与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1、2004年5月24日,农业银行与珠宝首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珠宝首饰公司向银行借款,借款金额为7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5月24日起至2005年3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9472%。如珠宝首饰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农业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5计收逾期利息。珠宝首饰公司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珠宝首饰公司应付而未付的利息,农业银行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
2、2004年5月24日,商贸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商贸公司为保证人,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与债权人就住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3、2004年5月24日,农业银行将775万元贷款给付珠宝首饰公司。
4、珠宝首饰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本金77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归还。
5、农业银行于2005年3月25日至2007年1月8日期间向珠宝首饰公司发出逾期催收通知书,珠宝首饰公司签收了上述文件。农业银行于2005年3月25日至2007年1月8日期间向商贸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商贸公司亦签收上述文件。
6、2005年8月22日珠宝首饰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11月9日商贸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珠宝首饰公司、商贸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珠宝首饰公司在取得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之外,还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商贸公司也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珠宝首饰公司的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珠宝首饰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鑫运金汇宝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西城区支行欠款本金七百七十五万元并偿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二ΟΟ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二ΟΟ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北京和信永达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市鑫运金汇宝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前款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被告北京市鑫运金汇宝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六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鑫运金汇宝珠宝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和信永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程阿霈
人民陪审员颜秉新
二ΟΟ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