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新燕莎铜锣湾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亚玲,北京市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腾飞神州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X号东润时代大厦七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萍,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新燕莎铜锣湾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燕莎公司)诉被告北京腾飞神州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神州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燕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亚玲,被告腾飞神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燕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0月3日签订《设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彩色半版的开业广告设计。协议中约定,被告在制作广告时,应对广告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在发现问题时有责任告知原告,若被告未履行义务,在出现任何纠纷或原告因此被诉时,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签约后,被告创作完成了原告的开业广告,而原告则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金。
2006年3月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嘉华苑公司”)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致函原告,称原告委托被告设计的广告使用了嘉华苑公司拥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收到此函后,原告即联系被告,由原告副总经理与被告副总经理赴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协商解决此事,但因嘉华苑公司提出的索赔金额与被告可以接受的金额差距太大,协商未果。
2006年10月嘉华苑公司以被告设计制作的广告中所使用图片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除其它诉讼请求外,要求原告承担x元的经济赔偿。海淀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判决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告于2007年4月30日就此案提起上诉,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最终原告赔偿嘉华苑公司x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x元,共计为x元。
鉴于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中已约定了明确的注意条款,被告作为专业广告公司应保证其设计制作的广告中所使用图片来源的合法性,因其未履行基本的义务,保证其设计的广告的合法性,有明显的主观过错,系直接的侵权行为实施者,其应对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设计合同》;2、发票号为x的发票;3、(200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4、2004年10月20日在《北京青年报》和《北京晚报》上刊载的涉案广告图片。
被告腾飞神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与原告自2003年至2007年一直存在着委托业务关系。每笔业务均签有合同,被告均按照合同认真履行了相关业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2、被告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使用的所有材料均从正规渠道取得,均能保证材料来源的合法性,使用的合法性,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行为;3、原告提供的合同只是双方合作过程中的一份合同,此份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告没有提出过异议,该份委托合同与侵犯著作权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说明被告侵犯了著作权,更不能说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无任何关系;4、原告出示的判决书和调解书,被告均不知情,因此,两份证据与被告无任何关系;5、原告出示的委托合同签订日期为2004年10月3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腾飞神州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由向法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年4月第三周腾飞神州广告有限公司创意中心每日个人工作记录表、广告项目工作单及2005年10月12日的项目工作单。被告据此证明腾飞神州公司按照《广告法》的规定有工作记录和存档,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直到2006年仍有继续。
2、(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卷宗。证明一中院未对侵权广告的制作过程进行实体审查,原告唯一证明委托合同履行证据不能成立。
3、2004年7月到2004年12月腾飞神州广告有限公司创意中心每日个人工作记录表。证明被告按照《广告法》的规定进行合法经营。
原告认为此组证据材料是后来补作伪造的,一是此组证据14张,自2004年7月23日开始至2004年12月31日止,在月份和日期上是连续的,但是夹杂其中的第3、7、9、10、11、12张工作记录上标注的年份是2008年;二是本案所涉广告设计工作发生在2004年下半年,该证据与被告在2008年9月17日庭审中提交的2006年4月第三周腾飞神州广告有限公司创意中心每日个人工作记录表相比较,在记录及详细程度等方面多处存在出入;三是该组证据时间跨度很长,但是显示均为同一个人书写,且没有记录人的签字。
被告当庭撤回了此组证据。
4、案外人北京盛世互动广告有限公司关于广告业2004年收费的证明。据此证明被告收取原告3500元具体工作内容,不包括提供图片。
5、报纸发布广告的报价单。据此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代理发布广告的业务,即刊登在媒体上的侵权广告不是被告发布的。
6、被告依据双方委托合同提供给原告的开业报广设计图样。据此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作品和原告的侵权图片不同,被告没有侵权。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设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彩色半版的开业报广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在本合同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和要求,原告保证要求制作的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相关资料及要求后五日内,向原告提供制作样稿,经原告签字确认后,由被告进行制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广告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被告负有发现问题告知原告的责任,若被告未履行此义务,出现任何纠纷或原告因此被诉,则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10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金3500元。此后,原告委托被告设计完成的开业广告于2004年10月20日至23日分别在《北京青年报》、《北京日报》、《北京晚报》、《中国商报X市场周刊》、《京华时报》、《精品购物指南》刊登。
2006年10月嘉华苑公司以上述广告中所使用图片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海淀法院于2007年4月23日判决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原告于2007年4月30日就此案提起上诉,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最终原告赔偿嘉华苑公司x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代理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是本案所涉广告的设计者。对此,本院评述如下,首先,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收取了原告的3500元设计费,并提交了一份从被告电脑中找到并打印的一份开业报广设计图样,证明其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完成了相关设计工作;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其工作业务流程,是由设计人员设计以后交稿给客户,客户确认以后付款(2008年9月19日庭审笔录第四页),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亦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相关资料及要求后五日内,向原告提供制作样稿,经原告签字确认后,由被告进行制作。因此,对于这样一份无原告签字确认,仅从电脑中提取的图样,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所涉广告为开业广告,开业广告只有一次,而2004年10月20日至23日《北京青年报》、《北京日报》、《北京晚报》、《中国商报X市场周刊》、《京华时报》、《精品购物指南》均已刊登了该开业广告。被告一方面否认该广告为自己设计,一方面又称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又未能提供有充分证明力的相反证据证明其履行结果。再次,海淀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均在审理查明事实部分认定侵权图片由新燕莎公司委托腾飞神州公司制作。因此,本院有理由确认本案所涉广告为被告腾飞神州公司所设计。
第二个争议焦点是涉案广告图片的来源,即用来设计涉案广告的图片由谁提供。原告称:相关文字和要求是原告提供的,图片和设计是被告提供的;开业广告设计是一个完整的整体概念,一个专业的广告公司提供的广告设计服务就理应涵盖广告图片的提供,原告作为广告主,并非专业广告机构,不可能违背常理在广告公司提供开业广告设计的前提下,自行提供图片,况且原告作为商业租赁公司,届时正处于开业筹备阶段,没有相关设计人员,不可能亦没有能力提供相关图片。而被告则认为图片是由原告提供,被告只负责组合设计。就此节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广告法》相关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被告在2008年9月19日的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公司按照《广告法》的规定有工作记录和存档,有每日个人工作记录表记载每日工作的详细内容、有广告项目工作单及项目工作单记载其工作流程。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本院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及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等因素,涉案广告图片的来源一节的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中的侵权广告图片由被告提供。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X年X月X日生效,至原告于2007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逾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辨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广告活动主体在广告经营活动中均应恪守《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专业广告公司应保证其设计制作的广告所使用图片的合法性,且依据《广告法》的规定,负有对其受托设计的广告内容的合法性进行核实审查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提供侵权图片进行广告设计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其行为是导致侵权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对由此给原告新燕莎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腾飞神州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新燕莎铜锣湾商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十四万三千九百六十元。
如果被告北京腾飞神州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北京腾飞神州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甘小琴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