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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李某丙诉闫某某、郑州纵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明浩、杨智慧,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善生,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纵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娟,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文学,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闫某某、郑州纵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李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明浩、被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殷善生、被告纵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戊、黄某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红娟、被告李某庚委托代理人崔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5时许,二原告之子李××驾驶刘××的豫AC36××号星马牌水泥罐车沿郑州市惠济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附近,被告闫某某驾驶纵横公司的豫AQS3××号时代牌货车因故停在机动车道上,因该车未按照规定开启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加之能见度差,致使豫AC36××号车撞在该货车上,造成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被告闫某某、纵横公司、李某庚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纵横公司、李某庚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闫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李××因交通事故死亡;3、户口本1份,证明李某乙、李某丙与死者李××系父母子女关系。4、××村委会证明、金水区庙李某××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赵××证言、李××驾驶证、社会保证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保险单各1份及违章罚款单3份,证明李××长期在郑州市、深圳市居住,从事驾驶工作;5、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纵横公司所有的豫AQS3××号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赔偿金为11万元。

被告闫某某辩称:1、闫某某系被告李某庚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系执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死者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5、被告已支付原告的x元赔偿费用应予扣除;6、原告要求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驳回。

被告闫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有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事故时闫某某设置了警示标志,只是不符合规定,李××多处违反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李某庚辩称:1、闫某某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故闫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3、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5、原告的损失计算后,按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应先于理赔,不足部分再予以承担;6、被告已支付原告的x元赔偿费用应予以扣除。

被告李某庚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有原告亲属李××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方x元现金。

被告纵横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依据,被告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每月向李某庚收取50元服务费,而不是实际所有人、控制人、受益人;2、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死者应承担主要责任;3、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5、原告的损失计算后,按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先于理赔,不足部分再予以承担。

被告纵横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有车辆代管协议书一份,证明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某庚,应由被告李某庚承担该车辆的民事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死者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应对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人的行驶证及车辆驾驶证是否合理进行检查;3、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理赔材料应符合规定。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李××因超载等违章行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两份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不符合单位证明的要求、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系农村居民,没有在城市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闫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纵横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李某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纵横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闫某某、人寿保险公司、李某庚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协议系其内部约定,对外无效。对被告李某庚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闫某某、纵横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费用系丧葬费,是在交警队给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8月18日5时5分,李××驾驶刘××所有的豫AC36××号星马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惠济区X路由北向南行至江山路x××灯杆处时,与被告闫某某因故障停靠在机动车道上维修的豫AQS3××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李××死亡。交警部门经分析论证,认为此事故系因李××未安全驾驶机动车、载物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及闫某某驾驶不符合核定的载质量的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照规定开启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共同造成的,交警部门因此认定,李××与闫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庚支付原告x元现金。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认为此款系被告支付的丧葬费用,故其未在诉讼请求中提出支付丧葬费的请求,被告要求将该款自其诉讼请求中扣除。

另查明,李××生于1986年11月19日,系二原告之子,户口住所地在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镇××村。2006年获得漯河市X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08年曾经在深圳务工,此后,又受聘于郑州××混凝土公司从事驾驶工作直至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豫AQS3××号时代牌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庚,挂靠在被告纵横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被告纵横公司每月收取50元管理费;被告闫某某系被告李某庚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为被告李某庚工作。肇事车豫AQS3××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被告提出的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闫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受雇于被告李某庚,故被告李某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纵横公司系豫AQS3××号时代牌货车被挂靠单位,并收取有该车管理费用,依法应承担该事故的补充赔偿责任。肇事车豫AQS3××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李××的户口住所地虽然系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镇X村居民,但是,因其自2008年后长期在深圳市、郑州市等地工作、生活,故其经常居住地已经不在户口所在地,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请求按郑州市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x元较为适宜。关于丧葬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提出,但是因其错误地认为被告给付的x元现金系其所付丧葬费,故而未再提出丧葬费支付的请求。根据本案情况,从公平原则及减轻当事人讼累出发,本院认为丧葬费仍应计入原告应得的赔偿款范围内,被告支付的x元现金也应当从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庚赔偿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中的50%即x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下余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州纵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0元,二原告负担2023元,被告李某庚负担2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郭瑞敏

人民陪审员宋保松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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