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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轴承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轴承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轴承。后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9月3日、9月19日分别供给被告各种规格的轴承,合计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元,原告并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201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x元的银行贷记凭证一张,因被告开具的该贷记凭证不符合银行规定,遭银行注销。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价款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出货单、银行贷记凭证、发票、税务证明等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自2009年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轴承。原告于2009年8月13日、9月3日、9月19日分别供给被告各种规格的轴承,合计价款x元,原告并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201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x元的银行贷记凭证一张用于支付货款,因开具的该贷记凭证不符合银行规定,遭银行注销。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已妥收,但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轴承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轴承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x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18元,减半收取88.59元,保全费170.87元,合计诉讼费259.46元由被告承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743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莉

审判员赵某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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