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13,417.39元及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合计人民币773,417.39元。此款,被告应于2010年8月至同年9月,每月月底前各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自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1月止,每月月底前各支付原告人民币120,000元;2011年2月底前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2011年3月底前支付原告余款人民币143,417.39元;
二、如被告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按上述第一项有任意一期未如期履行,则应立即另行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40,000元,且原告上海某纸业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未支付款项(含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59元,因案件调解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929.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29.50元,由被告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0年12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8月11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