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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机电(上海)有限公司诉某某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机电(上海)有限公司[原名某X品(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机电(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制造(上海)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5日,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造缝纫机机壳钻孔、铰孔、攻丝机床三台并签订《合同》和《技术协议书》为凭,合同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73万元。原告交付定作物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至今尚欠讼争定作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定作款x元;2、支付x元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31%计算)。

被告辩称:1、原告承揽的加工机床未经被告全面验收,原告未能交付符合双方约定质量标准的加工机床;2、原告违约在先,延迟交货,致使被告丧失了最佳验收时机,造成被告至今未能全面验收加工机床的后果;3、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15%的尾款x元目前不应支付;4、如原告坚持按照目前状态交付机床的,被告则要求减少支付加工价款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各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缝纫机底板加工机床1台、缝纫机机壳加工机床3台,价款合计x元;预付款到帐后4个半月交货;质量标准为按双方所签技术协议书及相关国家标准设计制造验收;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为按技术协议书提供;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按技术协议书规定的内容;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为详见技术协议书;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签字生效后预付15%,图纸会审后付25%,机床交付时付45%,机床到买受人方调试完付15%等。《技术协议书》主要对被加工零件、工艺方案、机床布局和结构方案及设备验收条件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签约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机床4台。2009年7月1日,被告出具现场验收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由原告为被告定向制造的四台机床,目前已基本结束现场产品加工调试,四台机床经过试切削加工和调整后,经被告检测为合格等。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价款x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已付款部分的增值税发票,但对余款x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10年1月28日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合同、技术协议书、现场验收报告、增值税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产品的质量标准按双方所签技术协议书及相关国家标准设计制造验收,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按技术协议书规定提供;同时在双方于同日签订的技术协议书中对被加工零件、工艺方案、机床布局和结构方案及设备验收条件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故双方间的业务关系符合加工承揽的法律特征。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后,于2009年7月1日出具的现场验收报告,明确了由原告为被告定向制造的四台机床,已基本结束现场产品加工调试,且四台机床经过试切削加工和调整后,经被告检测为合格,故被告提出的原告承揽的加工机床未经被告全面验收的辩称不能成立,据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其余全部价款,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减少价款,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机电(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某某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机电(上海)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31%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67.50元,减半收取3983.75元,财产保全费2742.50元,合计诉讼费6726.25元,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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