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XX北路X号,确认送达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X室(上海XX律师事务所瞿XX收)。
法定代表人马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XX,男,上海XX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上海市XX区XX工业区XX一村X号X室。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港XX路X号X室X号,确认送达地江苏省XX市XX山1-X号(江苏XX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审限适用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了解到被告承办的展会信息,于当月10日与被告签订《2009中国(苏州)国际服装服饰贴牌加工博览会参展申请/合同表》,准备参加于2009年8月6日至8日在苏州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展会,并于当月17日支付被告全部展费共计人民币16,200元。然而原告在布展工作中了解到,原告实际参展的展会名为“苏州国际纺织品面辅料及服装工业展/苏州国际服装贴牌加工及流行纱线展”。展会不仅内容上与合同有差别,举办的级别上也有较大差距,展会的组织、宣传及承办工作都较为混乱。此外,原告通过与其他参展商沟通,还发现被告通过虚假宣传,与不同的参展商签订不同展会名的参展合同,从而达到欺骗参展商,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原告参展目的不能实现,为避免更大损失,原告取消了原定的参展计划。后苏州国际博览中心因该展会混乱的组织和承办工作,退回原告展费1,40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欺诈,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展览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回展览费14,800元;3、被告向原告补偿差旅费4,901.30元。后差旅费变更为4,597.30元。
被告B公司辩称,展会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举行,而且展会的内容、主题也和登记的一致;名称是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而没有及时调整,但不存在欺诈;合同已履行完毕,权利义务已归于消灭,不具有可撤销的条件;展会确实不成功,但非被告原因,而是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被告和案外人南京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协议书,就合作举办“2009第八届苏州国际纺织品面料、辅料及纺织服装工业博览会”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南京XX负责报请中国XX对外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作为展会的主办单位,负责报批工作等,但不参与展会的运作;被告作为展会承办单位负责展览会的各项具体工作的运作,独立承担展览会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等。2009年6月10日,光大公司向南京中纺发出《关于同意作为“2009第八届苏州国际纺织品面料、辅料及纺织服装工业博览会”主办的函》,同意作为展会的主办方之一,与南京XX共同举办此次展会,南京XX作为展会的承办方,具体负责展会的全部事宜。同月16日,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向XX公司发出《关于同意在苏州举办“2009第八届苏州国际纺织品面料、辅料及纺织服装工业博览会”的复函》,同意由XX公司及南京XX共同举办、由南京XX承办“2009第八届苏州国际纺织品面料、辅料及纺织服装工业博览会”等。2009年7月3日,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商品展销会登记证》,载明:展会名称为“2009届苏州纺织品面料辅料及服装工业展览会”、举办单位为南京XX,展销会负责人为罗XX(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展销商品类别为“纺织品面料、辅料、服装及设备”,展销会地址为苏州国际博览中心,展销会起止日期为2009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8日。
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2009中国(苏州)国际服装服饰贴牌加工博览会参展申请/合同表》,约定原告参加2009年8月6~8日在苏州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展会,原告向被告租用18平方米A313展位参展,展费16,200元。原告于同月17日支付被告展费16,200元。2009年8月6日至8日,实际由被告具体运作的展会在苏州国际博览中心如期举行。会场标明的展会名称为“2009第八届苏州国际纺织品面辅料及服装工业展览会”和“2009苏州国际服装贴牌加工及流行纱线展览会”,参展范围为“面料、辅料、家纺、服装、纱线、设备”。
原告为参展于2009年8月5日花费高速公路通行费45元、餐费948元、购置布展设备1,015.80元;于2009年8月6日花费出租车费84元、餐费143元;于2009年8月7日花费15元、餐费51.50元;于2009年8月8日花费出租车费188元、火车票31元、省际客车票38元、保险费2元、加油费用260元;另外花费住宿费共1,776元;以上共计4,597.30元。2009年8月8日,苏州国际博览中心有限公司因“展览会组织混乱导致诸多参展商不满”故退回原告“租金费”1,400元。原告认为被告欺诈其展会的名称和级别而提起本案诉讼。
再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安吉县XX文工艺竹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参展合同中,合同约定的展会名称为“2009第八届中国(苏州)国际家用纺织品及竹木制品博览会”。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参展合同、电汇凭证、费用发票、证明、参展证、照片、参展商服务指南,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光大公司的函、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的复函、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等书面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所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虽非行政许可而系实际运作涉讼展会的举办单位,但原告通过和被告签约实际得到了约定的展位,行政许可的展销商品类别并不违反原告的合同目的,展会也已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举行;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欺诈其展会的名称和级别的问题,本院注意到此次展会出现的名称不一且众多,但原告也应知晓其提供的被告网站截屏上的展会名称与合同上的展会名称并不一致,且有关展会的报批材料中载有“国际”和“博览会”字样直至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的复函,故原告主张被告欺诈不能成立,原告请求撤销合同本院不能支持。但因有关展会的名称和级别的问题,本院认定被告构成了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参展费应减少的金额以及损失赔偿额。综上,本案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A公司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展览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B公司应退还原告A公司展览费4,270元;
三、被告B公司应赔偿原告A公司经济损失1,609元。
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为186元,由原告负担121元、被告负担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睿
书记员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