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1日。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禹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生于1966年11月27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1973年9月13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杨俊杰、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6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x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等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x元饲料款属实,久拖不还,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8年4月2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饲料款x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08年4月2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13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2007年5月6日,被上诉人给韩某彬送了一车饲料,韩某彬收下后又将其中价值x元的饲料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持有的欠条系上诉人给韩某彬所打,所以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且上诉人经韩某彬同意后,已将货款还给了被上诉人。只是以为欠条在韩某彬手中,未予抽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某某辩称,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饲料属实,且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为证。原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所使用的饲料系被上诉人韩某某所送,且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在被上诉人韩某某手中,故韩某某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向朱某某追要饲料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韩某某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某某欠被上诉人韩某某饲料款有上诉人朱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被上诉人韩某某要求上诉人朱某某偿还该款于法有据,上诉人朱某某上诉称已将该款全部还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书军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吕军尚
二OO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彭志勇(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