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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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刘×于2010年6月初某日下午,至本市X路X弄X号车库内,窃得被害人祁××的电动自行车上价值人民币430元的电池X组、被害人钱××的电动自行车上价值人民币390元的电池X组及被害人黄××的电动自行车上价值人民币570元的电池X组。

2、被告人刘×于2010年7月3日晚,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张××的电动自行车上价值人民币450元的电池X组。

3、被告人刘×于2010年7月7日晚,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程红的电动自行车上价值人民币80元的电池X组及被害人赵××的电动自行车上价值人民币580元的电池X组(2个)。被告人刘×盗窃得手后,携赃行至广中路X弄弄口时,被小区保安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综上,被告人刘×3次至本市X路X弄X号车库内实施盗窃,共窃得电动自行车电池X组,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刘×因本案的第3节盗窃行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2节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祁××、钱××、黄××、张××、程红、赵××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潘××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因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物及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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