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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室。

法定代表人郑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管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封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易俊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7月15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本案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应钢材给被告。嗣后,原告按约供应了价值人民币650,161.89元的钢材,被告仅支付货款567,044.89元,并以部分钢材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为由,对原告送货中的规格为10X9的计19.44吨钢材拒绝支付货款,计84,078元。原告认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为了照顾双方的合作关系,就表示不管什么原因,同意退货并承担运费和吊费。但被告既不支付货款,又不同意原告取回钢材,久拖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无理拒付货款及退回原物,有违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规格为10X9的二级螺纹钢3,500根,如不能归还则按照每根24.02元支付货款,计84,070元。另外,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1,110.16元(以519,936.8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从2010年4月9日起算至2010年5月31日止,共计52天,并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519,936.87元为当时实际供货金额,因为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约定货款在2010年4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曾经付过货款,故从2010年4月9日起算)。诉讼中,被告自愿将本案所涉钢材归还原告,双方并进行了交接,故原告表示关于归还诉争钢材的诉请,已经得到解决,不再主张,仅就违约金一节进行主张。

被告上海X金属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无异议,原告供货金额为650,161.89元,已支付货款为567,044.89元,还多支付了961元。对于原告提供的10X9的钢材,因为有质量问题,产品不合格,所以没有支付义务。另外,对于违约金,被告认为于法无据,且约定过高,超过了最高法院的规定。故除返还钢材的诉请外,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其余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651,122.885元钢材,并有具体型号、数量、单价、生产厂家等。合同还约定需方(即被告)在签订合同当天预付20%定金(130,224.58元),其余80%(520,898.30元)货款在2010年4月5日前一次付清。如规定时间剩余货款未付清,需方应支付供方每天总货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补偿金。2010年3月30日,原告供应价值650,161.89元钢材(包含本案系争的价值84,078元的钢材)。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当日在收条上书写:“此次钢材的产品有70%全部生锈,还有短头钢材在内,请林经理明天到工地现场查看处理。”2010年4月7日,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于2010年4月9日下午15:00前付清剩余款项519,936.87元。被告回复称,由于此合同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请原告面谈。2010年4月21日,原告又发函给被告,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的10X9米曹王二级钢19.440吨,检测报告已经收到,原告会派车将该批次货物运回,并自行承担该批次货物的来回运、吊费。被告回复称,请原告将二级钢10规格的无品质问题的货物送到被告处。2010年4月30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称10X9的二级螺纹钢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前来处理。并要求原告开具金额为567,044.8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0年5月5日,被告又发函给原告,内容同4月30日函。2010年5月6日,原告发函给被告,称于4月30日收到被告货款436,820.31元,并且对于10X9的钢材表示不管质量究竟如何,愿意将该货物退回并承担运吊费,但被告迟迟不予答复。现仍愿意将货物收回或被告支付货款。如不予处理,将向被告追究千分之三的补偿金。截止2010年4月30日,被告共支付货款567,044.89元,被告仅针对原告提交的规格为10X9的钢材货款未支付,金额为84,078元。该10X9的钢材合同约定为胜丰厂的产品,实际交付为上海X轧钢厂生产的二级螺纹钢,材质x,直径10mm,长度9m,计19.44吨。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表述一致的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条、双方往来函件等在案可稽。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以钢材为内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就本案系争曹王10X9二级螺纹钢言,被告主张有质量问题,并提交相关质量检测报告,虽原告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检测单位的资质有问题,且委托鉴定的单位并非被告,而是案外人,但本院认为,从2010年3月30日收条上的文字及之后的双方往来函件,尤其是原告表示愿意收回货物的函件中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系争钢材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被告拒绝支付系争钢材款项具有合理性,故原告就该系争钢材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其余没有争议的钢材,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4月5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直至4月30日才付清,此期限比原告在2010年4月7日发给被告的函中给予的4月9日的宽限时间亦晚,故被告对于逾期支付该部分货款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提出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明显高于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调整。综上,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违约金,应当以566,083.89元为基数(原告实际供货金额650,161.89元减去系争钢材款84,078元),从2010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钢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331.45元。

如果被告上海X金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计人民币1,80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46元,合计人民币3,148元,由原告上海X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25元,被告上海X金属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23元。被告上海X金属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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