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黄XX电话商定以每包400元的价格向黄XX贩卖毒品两包。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老代庄“博文网吧”厕所内,将两包冰毒交给黄XX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黄XX身上提取冰毒两包(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共重0.54克),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提取毒品三包(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共重1.25克)。现毒品已上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李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毒品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黄XX的证言;抓获人聂X、李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54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个四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瑞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