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山国家森林公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黄土坡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北京国宾酒店南门九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鼎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西山试验林场,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厢白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政法大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山试验林场副科长,住(略)。
上诉人北京西山国家森林公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园公司)、上诉人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山试验林场(以下简称西山林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利、张丽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山林场在一审中起诉称:1999年12月28日,西山林场与新中实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建设西山林区协议书》,双方约定共同将西山林场独资的“北京京西国家森林公园”改动股份,合作组建森林公园公司,并于2000年3月30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森林公园公司的注册资金中新中实公司占70%,西山林场占30%,均已到位。由于新中实公司以大股东的身份掌控该公司,既不进行经营,也不向西山林场通报公司的财务状况,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更致使双方的合作无法进行,给西山林场自身的经营和发展也造成了极大的困难。森林公园公司从成立到现在始终未进行实际经营,一直处于未开业状态。西山林场也曾于2001年12月29日致函新中实公司要求终止合作协议,并多次要求新中实公司或履约或依法解除合作协议,注销森林公园公司,但新中实公司均置之不理。面对森林公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如此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西山林场作为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也无法通过公司内部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故西山林场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散森林公园公司。
森林公园公司、新中实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0年6月,森林公园公司开始运作,并与新中实公司为开园前期已经做了大量的工作。由于项目涉及了9万亩林地的开发,一直在做前期的工作,而且项目需要建设期,森林公园公司与新中实公司一直在积极运作,市委市政府对于这个项目非常的支持,近期森林公园公司与新中实公司还完成了项目的可行性操作工作。森林公园公司的情况并不符合西山林场所提出的解散情况,森林公园公司不同意西山林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11月14日,林业部批准建立北京西山国家森林公园。
1999年12月28日新中实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西山林场(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建设西山林区协议书》,双方约定:以西山林场辖区内1992年11月林业部批准的“西山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为框架,合作开发建设西山林区,将原“北京京西国家森林公园”改动股份及法定代表人,合作组建森林公园公司”,承担西山林场近9万亩经营面积内可规划用地的开发、森林公园的建设及经营任务,计划总投资额为3-5亿元人民币。甲方按综合开发规划预算负责组织投入资金,占有森林公园公司70%的股权,乙方提供规划范围内的全部森林生态环境资源及基础设施等有形无形资产,占30%的股权,新公司注册资产100万元。甲方充分发挥集团优势,做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根据总体规划制定出公园年发展战略和经营策略,负责按合作开发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筹措合作开发项目的建设及运营资金,把公园建设成为首都二十一世纪的旅游胜地,在森林公园公司未盈利前,甲方每年向乙方提供260万元人民币的林木保护费,盈利后,每年林木保护费从乙方占有森林公园公司30%的股权收益中扣除。乙方分享的收益如不足260万元,由甲方补足,并分四次在每季第一月上旬内交齐。乙方负责提供森林公园的全部生态环境资源及基础设施,提供所辖近9万亩林地内规划批准用地的开发权,负责西山林区的林木养护管理,对在项目建设中需要移植调整的林木负责办理报批手续,根据合作开发原则,负责配合报批中长期发展规划并提供相关的法律文件原件及其他帮助。双方合作期限为70年。
2000年2月25日,新中实公司与西山林场签订《森林公园公司章程》,双方约定:共同出资,设立森林公园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新中实公司以货币投入70万元,西山林场以净资产投入21万元,以货币投入9万元。章程第十二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第十六条: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五分之四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第十七条:公司设董事会,成员7人,由股东选举,新中实公司4名、西山林场3名。第三十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宣告破产。第三十一条:公司解散时,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2000年3月30日,森林公园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包括新中实公司,出资额70万元,所占比例为70%;西山林场出资30万元,所占比例为30%。营业期限为2000年3月30日至2070年3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森林旅游项目投资及管理;销售工艺美术品;文化体育用品、日用百货、苗木。公司设立后,西山林场及新中实公司均派员进入了森林公园公司。森林公园公司租赁西山林场魏家村分场的房屋作为办公用房。
2000年5月10日,新中实公司与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给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递交书面汇报,两公司介绍了由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进行策划、规划,由新中实公司投资开发的“永丰国际信息园区”项目和“北京西山国家森林公园”项目。
2000年8月3日,新中实公司与西山林场签订《合作开发建设西山林区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森林公园公司首期在昌华景区完成规划立项,根据规划立项先进行昌华景区X亩的开发建设,9万亩后期开发,根据北京市规划院所作规划,报市林业局、市计委批准,并指定由森林公园公司承担开发任务。新中实公司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享有森林资源的使用权,所有权仍归西山林场所有。合作期满后,森林景观资源不在清算范围内。
2000年10月中旬,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相关部门和海淀区的负责同志到西山国家森林公园进行登山视察活动,期间听取了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关于西山国家森林公园昌华景区的总体规划和公园东门区规划方案的汇报。
2000年11月24日,新中实公司向北京市人民政府递交《有关北京西山国家森林公园立项情况的汇报》,申请进行立项及规划审批,市政府有关领导批示:“请市计委、规委全力支持此事,尽快办理审批手续。”
2001年6月中旬,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院作出《西山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后北京市林业局将总体规划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报送。
2001年6月27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召开了西山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方案审查会,会上,在听取了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院对总体规划方案的汇报后,会议一致认为,鉴于西山国家森林公司规划范围内土地使用单位众多,不确定因素甚多,加之目前该方案中有些内容的深度和广度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因此该方案应该作为西山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阶段性成果,经补充、修改、完善后,再请专家进行综合论证。
2001年12月29日,西山林场给新中实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协议的意见,称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已两年,双方在上级主管部门市林业局领导下,为开发西山做了很多努力,市林业局于2000年将新中实公司研制西山林场同意的西山国家森林公司昌华景区项目建议书上报市计委立项,市规划管理部门于今年为立项召开了两次协调会,但此项目能否审定批准,至今无果,如此长期下去,对双方都有损失,西山林场建议并要求双方洽谈终止协议事宜,如今后具备合作开发条件,或有适合项目,双方再进行合作。
2002年1月23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召开北京西山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设计专家评审会,会议纪要记载:西山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编制势在必行,应作出全面、系统、详细的研究,应分步分期实施,应与北京市总体规划及周某相关规划相协调。
2002年2月1日,西山林场向新中实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协议的通知,称已将终止协议的意见送达新中实公司,但新中实公司未作任何答复,2002年1月17日,在西山林场职工代表会上,职工代表提出终止协议的议案,得到全体代表通过,经研究决定,从2月1日起终止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并提出新中实公司未按期足额交纳协议约定的每年260万元的林木保护费,导致其合同预期目的不能实现。
2002年11月14日,西山林场给新中实公司发出关于清算森林公园公司的意见,称其已提出了终止协议意见,自公司成立至今,两年多来公司就没有经营过,已没有存在意义,故提出解散公司。10月28日,又与新中实公司商谈如何调整合作方案和修改原合同,并表示今后如具备条件,可再行合作,但新中实公司未予答复,表明已无合作诚意,望新中实公司接到通知后派员办理清算公司事宜。
2006年5月,森林公园公司作出《西山国家森林公园商业策划书》。
再查,森林公园公司自成立至今,未开展经营活动,未自行召开过股东会及董事会,未向西山林场提供过年度财务报表,该公司2003年度的年检报告中记载企业经营情况为未开业。2002年11月,新中实公司人员离开森林公园公司租赁的经营地点。现森林公园公司的印章及执照保存在新中实公司。森林公园公司称此后其在新中实公司办公,账目支出则体现在新中实公司的账目当中。同时,新中实公司称,自《合作开发建设西山林区协议书》签订至今,其仅向西山林场支付林木保护费50万元。
2007年6月1日,森林公园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股东西山林场、新中实公司均派员到会。会议对森林公园公司是否解散进行了商议,新中实公司不同意解散公司,西山林场要求解散公司,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诉讼中,西山林场称西山森林公园项目规划未能通过规划部门审批的原因是新中实公司报批的计划商业性太重,新中实公司则称原因是市林业局不同意规划方案,依据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报批义务在于西山林场一方,故西山林场存在违约行为。同时,新中实公司称森林公园公司不能正常经营的原因是双方合作目的主要是为了开发西山森林资源,但整体规划没有得到规划部门的批复,以前申报的规划范围太大,规划部门要求减少规划范围,具体的规划范围应由西山林场与新中实公司协商确定,但双方存在矛盾,故无法共同确定规划范围。对此,西山林场称其目前不愿意继续与新中实公司办理规划的报批手续,新中实公司根本不具备承担开发西山森林资源的实力。
一审诉讼中,西山林场提交了2008年7月3日北京市园林局出具的关于西山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相关情况的说明,用于证明西山国家森林公园规划在全市森林公园整体报批前不可能获得单独批准,该声明称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林场发[2002]X号),为了杜绝旅游开发城市化,防止低价或无偿转让森林风景资源及其土地经营权,其对所属森林公园提出搞好规划,分别报批的总体要求。西山国家森林公园因前期开发建设规划未经有关部分批准,且与国家林业局要求不符,故其在全市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未完成前不再单独报批西山国家森林公园规划。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森林公园公司营业执照及登记注册档案、公司章程、北京市林业局出具的说明及相关文件、《合作开发建设西山林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西山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文本、商业策划书、致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报告、登山视察活动纪要、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文件、专家评审会会议纪要、关于终止协议意见、关于终止协议的通知、关于清算森林公园公司的意见及一审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依据森林公园公司的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记载,西山林场持有森林公园公司30%的股权,故西山林场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对于西山林场所诉是否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法定解散事由,该院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表述:
第一,森林公园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矛盾和利益冲突,导致公司运行机制完全失灵、公司陷于僵局状态。
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森林公园公司自2000年3月份成立至今未开展过任何正式的经营活动,亦从未有效召集过股东会及董事会。因森林公园项目的规划迟迟未得到审批,且新中实公司未按期足额向西山林场交纳林木管护费,自2001年12月开始,西山林场即给新中实公司发函提出终止合作,此后又连续发函解除合作开发协议、要求对森林公园公司进行清算,但新中实公司对此并未作出积极的回复或与西山林场对合作项目进展的进行达成一致意见,2002年11月以后森林公园公司实际上由新中实公司控制,西山林场未再参与过该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在此情况下,森林公园公司依据公司章程所设立的权力机构及组织管理机构形同虚设,股东意志无法体现在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之中,公司经营陷于僵局状态。
第二,基于公司章程对资本多数决及股东全体一致决的规定,导致森林公园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的经营管理及重大决策均需通过股东会的议决,新中实公司、西山林场在森林公园公司的股权比例分别为70%和30%,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当股东会议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时,决议应由代表五分之四即8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由此导致只要有一方不同意,股东会决议即不能通过;同时,公司章程中还特别约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金、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决议,应由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对于上述公司重大事项,只要有任一方不同意,即不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由此表明,在森林公园公司股东之间出现利益冲突或矛盾的情况下,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会出现严重的困难。
第三,森林公园公司股东之间已丧失合作基础,公司设立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依据西山林场与新中实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及企业的基本情况,可以看出西山林场系国有企业,主要职能在于为国家养护、发展森林资源,其出资设立森林公园公司的目的是利用自己管理的国有森林资源,希望以招商引资形式,发展森林旅游业,实现以林养林的经营目的;新中实公司作为经营性企业,主要从事房地产、旅游业的开发,其与西山林场合作具有一定的商业目的,希望通过开发森林旅游业及房地产项目,实现自身的商业利益。结合本案,双方争议引发在于两点,一是西山林场认为新中实公司未足额按期给付森林养护费,二是森林公园项目立项长期未得到立项审批。上述两点均足以导致西山林场出资的预期目的无法实现,进而对新中实公司履约的实力、合作的诚意产生严重质疑,而新中实公司对此一直未能采取其他有力措施予以补救或解决争议,一定程度上激化和加重了双方的矛盾,西山林场目前已对新中实公司完全丧失信任,拒绝与其继续合作。在此情况下,虽新中实公司称森林公园项目仍有希望获得立项,森林公园公司仍有存续的必要,但随着时间的迁移、政策的变化、双方诚信合作基础的丧失,就目前情势而言,已不具备实现的条件。本案中,西山林场补充提交的由北京市园林局出具的关于西山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相关情况的说明,更进一步说明了森林公园在本案诉讼之前已陷于僵局状态,森林公园开展经营活动的基础以及股东之间合作经营的目的均已无法实现。纵观本案,即使项目能够获得审批,如上所述,只要股东争议无法解决,善意合作的基础不能构建,森林公园公司的经营管理也将出现严重困难。由此,森林公园公司继续存续,不但不会有利于解决已形成的公司僵局,反而更易加深股东之间的矛盾,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失。
第四,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已穷尽,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西山林场自2001年12月起就向新中实公司提出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七年来,双方就此均未能有效协调解决,原审中,双方召开了股东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本案中,该院亦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就公司目前的状况,仍无法形成有效的解决方案,西山林场无继续合作之意愿,故股东之间的自力救济途径已穷尽。
结合上述,本案中,森林公园公司的实际情况已符合法定解散条件。对于西山林场要求解散森林公园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森林公园公司解散。
森林公园公司、新中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西山林场的诉讼请求,由西山林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存在矛盾是正常的,并没有导致公司运行机制完全失灵,陷于僵局状态。解散公司的事项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西山林场并没有就该事项要求进行股东会层面的表决,其提出的请求是不合理的。由于森林公园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规划审批方面没有突破,没有发生重大的经营决策事项,因此没有按时召开股东会,股东双方在本案诉讼之前均没有对股东会的召开提出异议。董事会组织机构健全,双方推选的董事人员没有发生变化,董事会没有召开,但各董事对此均持理解态度,没有任何一方董事提出召开董事会。监事由双方各推选一名,没有任何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2002年11月之后,森林公园公司仍然进行有效的工作开展,在本案诉讼前没有任何一方股东、董事、监事提出异议。二、森林公园公司章程对资本多数决及全体股东一致决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导致森林公园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森林公园公司作了大量工作,进行规划方案设计、开展企业宣传,目前的经营困难主要由于尚未取得规划审批导致,而这种局面只是短期的,是完全可以通过双方努力克服的。三、股东之间存在合作基础,森林公园公司继续存续才符合股东的根本利益。森林公园公司和新中实公司一直以来为项目立项进行大量的工作,项目未获立项审批主要是由于西山林场的消极不作为所致。2008年11月14日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公示了《北京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审稿),其中第二节涉及西山风景区,新中实公司与西山林场合作开发西山森林公园符合北京市总体规划,森林公园项目已经具备了报批条件。双方继续合作前景广阔,符合双方的根本利益。北京市园林绿化局的工作总结和工作规划中也提到了西山森林公园要进行建设的问题,其中北京市绿地系统已经上报市政府审批。
西山林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森林公园公司、新中实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森林公园公司、新中实公司在上诉状中的表述是自相矛盾的。森林公园公司、新中实公司承认双方没有正式协商,这正是双方僵持的一个表现,因而股东会层面的表决永远不可能召开。对方法定代表人一个人任两个职位,又认为这样两个职位各司其职,这是不合理的。西山林场至少两次向新中实公司提出过要求解散的要求,对方说没有收到过,这不是事实。董事会是形同虚设的。由于没有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变更无法完成,有些人已经去世了,还在董事会名册中,原因就是股东会一直无法召开。西山林场主张解散,但是对方不谈,所以一直僵持着。第二、公司章程显然是要合法的,但是章程合法并不说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就合法了。对方承认股东会一直没有召开,对方认为没有人对此提出异议,这不符合事实,西山林场提出过异议。第三、双方合作的基础是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新中实公司要每年给西山林场260万的森林养护费,这是公司成立的前提基础,但是新中实公司第一年就违约了,只给了50万元的养护费,后来一分钱也没有给,所以股东双方已经失去了合作的基础。而且,对方将所有的支出都从森林公园公司支出。违约的是新中实公司,解约是守约方的权利,对方认为西山林场违约,无权解除合同是不符合事实的。对西山林场进行规划是西山林场的职责,与本案经营无关。森林公园公司一直处于未开业状态。
二审审理期间,森林公园公司、新中实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北京市绿地系统规划》(公示稿),用以证明2008年10月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公布了《北京市绿地系统规划》(公示稿),其中第二节“绿地系统总体布局”第24条绿地系统布局规定:“西山风景区:由西北方向的隔离绿地、香山、八大处、妙峰山等十多处名胜古迹和山地绿化组成。规划要进一步提高其绿化水平,逐步进行植物更新,完善交通、市政和服务设施,使其山更绿、水更清、气更爽、景更美,建设成距市区最近的旅游度假基地。”本案中双方合作开发西山森林公园符合北京市总体规划,双方继续合作前景广阔,符合双方的根本利益。
证据2、《北京市园林绿化局2008年工作总结和2009年工作计划》,用以证明前述《北京市绿地系统规划》已经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审批,涉案项目属于2009年度园林绿化局的主要工作目标,2009年度要抓紧制定出台《北京市绿地系统规划》。
西山林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只是绿地系统规划,不能说明西山森林公园符合北京市的整体规划。
经质证,因西山林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山林场系持有森林公园公司30%表决权的股东,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申请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的股东所应持有股东表决权数额,故西山林场有权提出解散公司的请求。
依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西山林场与新中实公司成立森林公园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但新中实公司未能按照合作开发协议的约定向西山林场交纳林木管护费,加之双方成立森林公园公司及经营该公司所倚靠的森林公园项目规划长期无法获得审批,使西山林场无法实现当初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的合同目的,亦使西山林场通过成立公司获取一定利益的目的落空。西山林场因此提出终止合作、解除协议、进行清算等要求,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并由此产生矛盾。一审法院基于森林公园公司自2000年成立至今从未开展过正式经营活动,而且从未召开过股东会及董事会,西山林场自2002年11月以后不再参与森林公园公司经营等情况,认定森林公园公司依据公司章程所设立的权力机构及组织管理机构形同虚设,股东意志无法体现在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之中,公司经营陷于僵局状态,并无不当。新中实公司关于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存在矛盾是正常的,并没有导致公司运行机制完全失灵,陷于僵局状态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森林公园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所议事项由代表五分之四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对公司解散等事项由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虽然该章程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新中实公司、西山林场在森林公园公司的股权比例分别为70%和30%,该股权比例表明在股东产生矛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必然会因各执己见而无法产生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进而对公司经营产生阻碍。新中实公司关于森林公园公司章程对资本多数决及全体股东一致决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导致森林公园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森林公园项目规划长期无法得到审批,森林公园公司的经营已经处于停滞状态等情况,必然导致西山林场与新中实公司之间丧失合作基础。虽然新中实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相关机关制定的规划等证据,但该证据仍不能证明森林公园项目能够获得审批,亦不能证明即使项目获得审批,股东之间的争议能够获得解决。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森林公园公司股东之间已丧失合作基础,公司设立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新中实公司关于股东之间存在合作基础,森林公园公司继续存续才符合股东根本利益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中实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西山国家森林公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西山国家森林公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李利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