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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又名徐X,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此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与本村邻居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甲将张某某左眼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伤属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于当日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等费用7930.65元。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凉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乙、胡某某、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书证张某某的住院病历和本院已生效的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款条、被告人被抓获证明、年龄证明及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凉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鉴于被告人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和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害人的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保国

审判员李国俊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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