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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壁市淇河家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股权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淇河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鹤壁市淇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河家具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股权登记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8年3月31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淇河家具公司为张某某办理出资证明及将张某某姓名登记于股东名册,并到工商机关办理张某某的股东登记的变更手续。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淇河家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张某某与淇河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贵于2007年8月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双方已实际履行,由于张宝贵未主动向公司其他股东通知关于转让股权于非股东身份张某某相关情况,也未提请股东会进行表决,2007年6月25日,张某某将该股权转让情况书面通知了其他股东,共有十三位股东在通知上签名,2008年3月6日,张某某向淇河家具公司送达了《关于办理股权证的申请》,淇河家具公司未为张某某办理股权登记手续。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张某某与淇河家具公司股东张宝贵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但张某某并不能够立即拥有公司股东身份,尚须满足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对股东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自己的出资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股东张宝贵怠于向其他股东通知股权转让的事实,那么受让人张某某向其他股东通报该股权转让的实际情况并征求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淇县家具公司强调该通知必须由股东行使方为合法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股东对股东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出资可能会影响公司基于人和目的而设立的基础,而赋予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权,既可以使公司人和目的得以实现,又可以使股权有自由转让的的空间。故该法律条文立法主旨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得以实现,不在于通知人是转让方或受让方。淇河家具公司主张该股权转让未经股东会表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予承认。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只是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成立的途径之一,在无法提请股东会表决的前提下,尊重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通过一一征求股东意见的方式实现法律的立法精神,亦是解决股东怠于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又一途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某会召集。本案转让人张宝贵,系该公司董某长,其职责之一即是召集董某会,提请研究是否召开股东会表决其本人向非股东人员张某某的股权转让事项,但张宝贵未积极履行职责,造成未能通过股东会表决形式通过该股权转让协议。张某某的做法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在本案诉讼中,全体股东均表达了同意该股权转让并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愿,故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产生股权变更的效力,张某某要求淇河家具公司履行股权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淇河家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张某某姓名以及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张某某为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

淇河家具公司上诉称:1、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股东向非股东人员转让股权时,应当由股东本人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而受让人作为非股东人员自行找其他股东征求意见不符合主体要件。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公司对股东的义务,在股东本人未通知其他股东,也未向公司申请的情况下,公司不应当为非股东人员办理股权登记。2、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应当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在股东会未作出决议的情况下,公司无义务为张某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3、本案作为公司股东权转让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七十四条规定处理案件。

张某某答辩称:1、关于由谁通知其他股东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关规定;2、关于股权转让的效力是一个民事行为,淇河家具公司的第二、三项理由不能成立,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07年8月8日张某某与张宝贵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有上述规定的情形,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该协议是张某某、张宝贵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2007年6月25日,张某某代替张宝贵将股权转让情况书面通知了其他股东,淇河家具公司的全体股东均未提出异议。2007年8月8日,张宝贵与张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张宝贵与张某某签订协议并收取张某某股金的行为是对张某某代理其履行股东义务的认可。淇河家具公司上诉称张某某自行找其他股东征求意见不符合主体要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淇河家具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公司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淇河家具公司共有14名股东,张宝贵与张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他13名股东均表示同意,张宝贵与张某某股权转让事项全体股东均已表决通过,淇河家具公司应就此履行法定义务。淇河家具公司上诉称未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无义务为张某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淇河家具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根据需要或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修改公司章程应由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涉及变更登记事项的,同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淇河家具公司的股东、股权已发生变更,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做变更登记。综上,淇河家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鹤壁市淇河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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