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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段风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有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段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6年元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为筹建健身房分多次向我借款x元,后因我需用钱向被告追要,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拒不还款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元,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欠原告款不错,其中我给她打的x元的条包括了2006年元月1日、2008年11月19日所打的二张共计5万元的欠条,我现在没钱,等有钱后只还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借原告款时为原告出据的2006年元月X号、2008年10月、2008年11月19日三张借款条,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原告出具的三张证据其中2006年元月X号、2008年11月19日二张欠条款包括在2008年10月的欠条款中,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虽然被告不承认原告的部分证据但被告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主张自己的理由,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元月1日、2008年10月、2008年11月19日被告三次借原告款共计x元,其中被告x元借条中含被告借原告款中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案,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存在,有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未就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双方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无利息。其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止)。

本案受理费6152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共计8152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建军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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