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振超,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二女。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无共同语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由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尽义务,经常夜不归宿,即使在家,也无端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大打出手。被告的母亲对原告也是经常无理取闹,无端大骂原告和原告的儿女,家庭环境给原告蒙上了巨大的心理阴影,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张诗瑶、张诗行、张诗珂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3、婚后共同财产建筑仓库(价值x元)归原告所有;4、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X号房屋一套判归原告和张诗瑶、张诗行、张诗珂居住;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二女,长女张诗瑶出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张诗行出生于X年X月X日,小女儿张诗珂出生于X年X月X日。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近几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性格、生活习惯、经济等方面存在分歧,经常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在外,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尽义务。2010年3月30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单方主持调解和好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偶尔出现生气吵架,但并没有本质上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相体贴,互相理解,多加强思想和感情方面的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同时由于张诗瑶、张诗行、张诗珂尚未成年,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双方都应为孩子作出让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萍
人民陪审员程龙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回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