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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德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且房屋相邻。原被告房屋之间夹住本组五保户林兴姑砖木结构房屋两间及四分之一的堂屋,占地面积53.1平方米。1999年林兴姑去世,2003年被告杨某乙擅自住进该房屋。2004年8月经全组村民大会决定作价3680元将该房地产出售给原告杨某甲,原告一次性付清了房屋价款。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程中,经过了多次诉讼,直至2010年元月11日原告才办理好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合法享有该宗土地使用权。可是,被告杨某乙仍长期强占该房屋不肯搬出,经村、组领导多次调解没有结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房屋给原告。

原告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洞口县人民法院(2008)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2005)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二份判决书证明了原告杨某甲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了原五保户林兴姑的房地产。撤销了被告杨某乙办理该争执地产权变更登记权证;2、原告杨某甲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拟证明原告杨某甲已合法取得了原五保户林兴姑房地产的使用权;3、证人杨某秀、薛松山问话记录二份;4100溪村X组的证明。3、X号证据拟证明原告杨某甲已合法取得原五保户林兴姑房地产使用权。被告杨某乙一直强行占用不肯搬出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乙未作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采信的证据与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下列事实:(略)村民林兴姑是五保户,1999年秋去世,留下砖木结构房屋两间和堂屋四分之一的房屋,占地面积53.1平方米。2003年杨某乙擅自住进该房屋。2004年8月经全组村民大会决定将该房屋作价3680元卖给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成一次性付清房价款。但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及交付原告使用。2005年6月原告杨某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下院子组履行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同年8月洞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责令下院子组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好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权利变更登记手续。2006年3月原告杨某甲持有关材料到国土部门办理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国土部门将土地使用权证上的使用者名字错写成“杨某成”。2006年8月原告以返还财产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名字是杨某成,不是杨某甲,原告于2007年1月5日申请撤回起诉。2007年元月国土部门对“杨某成”的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了注销。原告杨某甲于2007年1月5日从国土部门领回申请颁证的有关资料,准备重新办证。2007年3月26日被告杨某乙持洞口县公证处“保全杨某炳、王球保的证人证言”的公证书和林兴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向国土部门申请林兴姑房屋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国土部门于同年4月6日为杨某乙颁发了洞集用(2007)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杨某甲不服国土部门的颁证行为,于2008年4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洞口县人民政府2007年4月6日颁发给杨某乙的洞集用(2007)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杨某甲于2010年1月11日持有关材料到国土部门办理了林兴姑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合法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但该房屋一直被杨某乙占用,经村、组领导多次做工作未果。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停止侵害、返还原物纠纷。原告杨某甲通过合法手续购买了(略)原五保户林兴姑的房地产,支付了相关价款,经过多次诉讼,于2010年1月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领取了洞口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合法享有该宗房屋土地使用权。被告杨某乙自2003年占用林兴姑房屋后一直不肯搬出,属无权占用。现该房屋已经归原告杨某甲合法享有,被告杨某乙应立即停止侵占,返还该房屋给原告杨某甲。因此,本院对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原告杨某甲已经合法取得的原五保户林兴姑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杨某甲使用。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德银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周瑛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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