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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卿某某、罗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肖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来进,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卿某某、罗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肖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德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卿某某、罗某某诉称:2007年肖某某受让湘x宇通客车一辆,经营衡阳至靖州的客运。2008年4月肖某某将该车的一半股份转让给两原告,两原告分别支付了股份转让款x元给肖某某,2008年10月肖某某又将湘x车的四分之一股份转让给了被告许某某,至此,两原告与两被告各占湘x车的四分之一股份。2009年1月1日许某某代表两原告、肖某某与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湘x车辆客运班车经营承包合同。四股东合伙经营了五个月,2009年5月份四合伙人决定将湘x车实行内部承包经营,2009年5月26日罗某某与许某某、肖某某、卿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不久,肖某某向罗某某提出要求承包湘x车。于是罗某某又与肖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许某某、卿某某默许某意,肖某某承包该车后雇请许某某为驾驶员,2009年10月8日,许某某驾驶湘x车从靖州驶往衡阳途经衡阳县X乡X村碳皂组地段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湘x车辆全部受损,直接经济损失x.46元。事故发生后肖某某一直逃避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许某某向两原告许某只要每人交x元车辆就可以恢复营运。两原告交了x元后,车辆至今没有恢复营运。两原告应得的承包费也未收到。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费x元、承包费x元、交通事故损失费x元。

原告卿某某、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许某某与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客运班车经营承包合同1份;2、车辆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卿某某与罗某某从唐斌利、肖某某手受让湘x客车二分之一的股份。3、罗某某与卿某某、罗某某、肖某某签订的湘x车承包合同1份;4、肖某某与罗某某湘x车承包转让协议书1份;拟证明肖某某从2009年5月25日开始承包了湘x至2010年5月24日。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6、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1份,拟证明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受害者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7、卿某某、许某某的问话记录2份,经被告许某某、肖某某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许某某辩称:湘x车原、被告各占四分之一的股份。开始由罗某某承包,后又转让给肖某某承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与四合伙人的意愿,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许某某受雇于肖某某驾驶湘x车,双方是雇佣关系。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因车辆超载导致轮胎爆裂所致,显然与驾驶员无关,被告许某某在驾驶过程中无过错,所以,原告诉请被告许某某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肖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法庭上表示:没有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采信的证据与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8年4月7日,唐斌利、被告肖某某与原告罗某某、卿某某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内容为:唐斌利、肖某某将湘x客车一半股份转让给罗某某、卿某某,计币x元。2008年10月被告许某某又从肖某某手受让湘x车四分之一的股份。因此,从2008年10月份开始,原、被告四人各占湘x车四分之一的股份。但是,原、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湘x车所有权证和该车的的合法证件。2009年1月1日被告许某某与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湘x车辆客运班车经营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一年,2009年5月26日罗某某与许某某、卿某某、肖某某签订了承包湘x车的承包合同。同月罗某某又将该车承包合同转让给了肖某某。肖某某承包湘x车后,雇请许某某驾车。2009年10月8日许某某驾驶湘D-5197从靖州驶往衡阳途经衡阳县X乡X村碳皂组地段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与受害人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二原告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出资3万元。原、被告称,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了赔偿款。事故车辆现停放在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原、被告都不愿意拿出钱来与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结算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导致事故车辆至今没有修复营运。原告认为,被告肖某某承包湘x车的承包期已满,按照承包合同约定,肖某某应该在承包期满后交付外观车况良好的车辆,被告肖某某不能交付。原告卿某某、罗某某便诉至本院,要求肖某某赔偿购车款x元,支付承包款x元及二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垫付的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称:原、被告四人共同出资购买了湘x车,各占四分之一的股份,实行内部承包经营。但是,原、被告在举证期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湘x车的合法证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拥有湘x车所有权的合法证件。故本院对原告罗某某、卿某某的诉讼请求的基本事实无法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罗某某、卿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卿某某、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70元,由原告卿某某、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德银

二○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周瑛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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