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松、杨某某,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p河回族区X路二号院。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治金,河南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杭州分公司团委书记。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中铁十五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追加隧道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庆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被告中铁十五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治金、陈某、第三人隧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中铁十五局承建福建省浦南高速公路项目期间,租用其机械设备用于浦南高速公路B7标段的施工作业。工程结束后双方对设备使用情况进行了确认。中铁十五局在支付了部分租金后,余款2.x万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中铁十五局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x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24日起计付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租赁结算表、外租设备使用表、挖机结算表、挖机租赁费结算单各一份、挖机工作时间统计表两份及工作时间证明单(小票),证明中铁十五局租赁其装载机的事实及使用情况和产生的费用。
2.南平浦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要求立即清退B7标段路基队的通知》一份、中铁十五局浦南高速公路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第四分部七工区(以下简称B7工区)保险确认书一份、中铁十五局浦南高速公路B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浦南高速B段项目部)《关于B合同段土建扫尾工程节点目标考核的通知》、《关于明确施工任务划分范围的通知》各一份、B7工区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登记表一份,证明中铁十五局是浦南高速公路B合同段的总承包方,是适格被告,张玉杰为B7工区生产副经理,代表中铁十五局履行职责。
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0)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中铁十五局是适格被告,张玉杰为中铁十五局下属工区的一名负责人,其行为后果应由中铁十五局承担。
被告中铁十五局辩称,其作为浦南高速公路B合同段的总包单位已于2006年1月7日将其中的B7标段工程分包给了隧道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分公司)。杭州分公司以B7工区X组织施工,是浦南高速公路B7标段的承包人。B7工区与中铁十五局无隶属关系。张玉杰作为杭州分公司副总经理被委派到B7工区负责具体的施工管理。张玉杰对租用张某某装载机情况的签认与其无关,后果应由隧道公司承担。其与张某某之间无结算行为。张某某向其主张支付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五局提交如下证据:
1.浦南高速B段项目部与杭州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及隧道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杭州分公司受隧道公司委托与中铁十五局签订了分包浦南高速公路B7标段施工合同,杭州分公司是该标段承包人,应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
2.杭州分公司与陈某签订的浦南高速公路B合同B7合同段承包路基部分合同书及张先生与张焕武的个人简历,证明浦南高速公路B7合同段已由杭州分公司组织施工,B7工区是隧道公司在浦南高速公路的项目管理机构,中铁十五局与杭州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已实际履行。
3.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张玉杰是杭州分公司的代理人,不能代表中铁十五局;杭州分公司用收到的工程款向中铁十五局抵交了合同履约保证金。
4.查看名片、隧道公司第二次党委办公会议纪要及路床移交协议、路基队结算清单、借款单,证明张玉杰是杭州公公司的副经理兼党委委员,其行为代表杭州分公司;B7工区与张某某签订协议时,张玉杰是B7工区的项目经理;前期由陈某美挂名B7工区项目经理,只起辅助作用,张玉杰虽是副经理,却行使第一负责人的职权。
5.浦南高速B段项目部与南平浦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出具的《说明》、及南平浦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浦南高速公路B7标段200章路基工程施工情况的证明》、《关于要求尽快办理浦南高速公路B7小标段工程竣工档案移交事宜的函》、浦南高速公司B7标段路基队的15名人员进京上访信息报道各一份,证明浦南高速公路B7标段已由杭州分公司分包,杭州分公司与其下属施工班组直接结算;不管是否冠有总包单位中铁十五局的名称,施工均由分包单位负责,杭州分公司对浦南高速公路B7标段的工程负有组织、施工、管理和资料整理的权利义务。同时当地政府机关已认定隧道公司是浦南高速公路B7标段的施工人,上访人员属于隧道公司下属施工班组。
第三人隧道公司述称,其与中铁十五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履行。张玉杰的行为是履行B7工区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中铁十五局承担。张某某所诉与其无关。
第三人隧道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文件传阅单、B7工区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登记表各一份,证明中铁十五局系浦南高速公司B合同段施工单位,张玉杰是B7工区副经理,受中铁十五局管理。
2.临时用地合同两份、B7工区质量安全环保水保领导小组组成人员表、浦南高速公路B合同段内部第21期计量批复单、乡X路使用费缴交协议书、现场工程质量问题罚款单各一份、收款收据两份,证明B7工区征地及日常生产事宜均由中铁十五局负责,中铁十五局工作人员陈某美全权负责B7工区,B7工区工程计量款的批复由工区申报,中铁十五局审核批复,杭州分公司未参与B7工区施工。
3.保险确认书,证明B7工区出险项目损失赔偿金额直接进入B7工区,B7工区的债权、债务应由中铁十五局承担。
4.福建省高速公司建设管理系统网页,证明浦南高速B7标段是由中铁十五局第七公司施工。
5.浦南高速B段项目部《关于下达2006年1月份施工计划的通知》、《关于明确有关单价及完善涵洞、通道设计外基础处理内部变更手续的通知》,证明B7工区的细目、单价、工程量、变更等均由浦南高速B段项目部支配、管理,与杭州分公司无关。
6.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0)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B7工区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协议都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与杭州分公司无关。
7.南平浦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严禁将工程项目违规分包和转包的紧急通知》,证明业主明文规定不得将工程任何部分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个人,也不得肢解后分包和转包,其为中铁十五局出具的相关证明与该文件相悖,杭州分公司并非分包人。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张某某提供的证据。隧道公司对这些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中铁十五局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中铁十五局对南平浦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要求立即清退B7标段路基队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无法确认保险确认书的真实、合法性,认为与其无关;认为浦南高速B段项目部的两份文件能够证明杭州分公司是B7工区的施工人;认为B7工区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登记表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保险确认书与隧道公司提供的证据3相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中铁十五局是浦南高速公路B合同段的总承包方,张玉杰为B7工区常务副经理,专业分包、劳务分包登记表与隧道公司提供的相关原件一致,予以采信。中铁十五局认为证据3系复印件,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0)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6相同,均系复印件,中铁十五局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0)杭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第三人提供的该判决书原件一致,予以采信。
关于中铁十五局提供的证据。张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隧道公司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合同未履行,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中铁十五局将浦南高速公路B7标段分包给了杭州分公司,张某某施工的内容在杭州分公司分包范围内,予以采信。张某某、隧道公司均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张某某和隧道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张某某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隧道公司认为与事实不符,杭州分公司并未向浦南高速B段项目部交过钱。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玉杰代表杭州分公司用工程拨款向浦南高速B段项目部抵交合同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张某某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查看名片、隧道公司党委办公会议纪要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路床移交协议、路基队结算清单、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玉杰的行为代表的是中铁十五局。隧道公司认可张玉杰系杭州分公司副经理、党委委员身份,但认为其与张某某签订合同时代表的是中铁十五局;无法确认路床移交协议、路基队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对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因隧道公司认可张玉杰在杭州分公司的身份,故对查看名片、隧道公司党委办公会议纪要予以采信;路床移交协议、路基队结算清单、借款单能够证明张玉杰在B7工区行使负责人的职责,予以采信。证据5,张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隧道公司认为浦南高速B段项目部与南平浦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出具的《说明》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南平浦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浦南高速公路B7标段200章路基工程施工情况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关于要求尽快办理浦南高速公路B7小标段工程竣工档案移交事宜的函》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浦南高速公司B7标段路基队的15名人员进京上访信息报道”系复印件,来源不明,不予采信;浦南高速B段项目部与南平浦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出具的《说明》、南平浦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浦南高速公路B7标段200章路基工程施工情况的证明》及《关于要求尽快办理浦南高速公路B7小标段工程竣工档案移交事宜的函》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证明中铁十五局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隧道公司提供的证据。张某某均无异议。中铁十五局认为证据1中的文件传阅单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中铁十五局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中铁十五局与杭州分公司共同设置了B7工区,予以采信。证据2,中铁十五局对两份临时用地合同、乡X路使用费缴交协议书、现场工程质量问题罚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隧道公司的证明方向,认为B7工区质量安全环保水保领导小组组成人员表、浦南高速公路B合同段内部第21期计量批复单、两份收款收据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两份收款收据显示的付款人李红伟身份不明,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隧道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中铁十五局认为证据4不真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采信。中铁十五局对证据5、7无异议,但不认可隧道公司的证明方向。本院审查认为,证据5能够证明中铁十五局作为浦南高速公路B标段的总承包单位,有权对包括B7工区在内的所属工区实施管理,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隧道公司主张的B7工区施工与杭州分公司无关。证据7是业主对工程总承包单位提出的禁止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的规范性文件,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不存在分包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7日,中铁十五局下属浦南高速B段项目部与隧道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浦南高速B段项目部将其承建的福建省浦城至南平高速公路B标段工程中的B7小标段分包给杭州分公司,分包工程地点位于福建省建阳市、建瓯市境内,范围及内容为:K144+600——K153+200段路基土石方、桥梁、隧道、涵洞、通道等土建工程。杭州分公司先后于2006年1月9日、9月10日分两次用工程拨款向浦南高速B段项目部交纳履约保证金共计200万元。双方并为此组建了项目部,对外冠以“B7工区”名称,B7工区经理由中铁十五局工作人员陈某美担任。杭州分公司委派其党委委员、副经理张玉杰为B7工区常务副经理,行使B7工区负责人职责。工程施工过程中,B7工区从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11月17日租用张某某的挖机,经张玉杰审核签认,产生租赁费用共计4.953万元,其中张玉杰最后一次审核签认时间是2008年11月24日。B7工区支付了部分租金,余款2.x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B7工区与张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B7工区拖欠张某某部分租赁费未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中铁十五局虽然将浦南高速公路B7标段分包给了杭州分公司,并联合设置了B7工区,但分包合同属于内部关系,不具有对外约束力。B7工区对外仍以中铁十五局下属机构的名义开展工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铁十五局应承担B7工区租赁设备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与隧道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行使追偿权。中铁十五局关于隧道公司应承担B7工区的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租赁费2.x万元及利息(以2.x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资贷款利率,自2008年11月2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宋振义
审判员张向争
审判员马延平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