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抚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X号。因本案于2009年8月21日被抚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9日以抚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以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医药费6976.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48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14元,合计人民币x.5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表示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曾因琐事产生矛盾,便生报复之念。2008年11月22日早晨,郭某某来到袁某某上班所必经的村外小桥处等候袁某某。当日6时许,袁某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小桥处遇见郭某某时,因其刹车而摔倒在地。郭某某上前持木棒击打袁某某头部及左臂处,袁某某与其厮打并将木棒抢下,郭某某又用尖刀刺扎袁某某未果,又持石头击打被害人袁某某头部。经鉴定:袁某某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
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受伤后,在抚顺市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二级护理),支付医药费2994.83元、出院诊断休息一个月。另查,附带民事原告人袁某某系抚顺县茂源木材加工厂临时工,月工资不固定。护理人员系无固定收入农民。护理人员及出院乘坐公交车车费单程8元。
又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的被抚养人有父亲袁某枝(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5名子女)、女儿袁某(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诊断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直接经济损失包括袁某某住院期间医药费2994.83元、误工费313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交通费80元,出院交通费8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48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89.52元、护理人员交通费112元、被抚养人袁某枝生活费381.4元、被抚养人袁某生活费1334.9元,共计x.53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页)。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其案发当天去医院治疗花费交通费15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同意给付80元,故对该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其所诉误工费,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的相近行业即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艳
人民陪审员:侯微
人民陪审员:李雪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