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
被告楚某某。
被告冯某某。
被告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诉被告楚某某、冯某某、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永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某某、冯某某、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诉称,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楚某某、冯某某、齐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楚某某提供贷款x元,由被告冯某某、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约定了借款时间、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楚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楚某某向原告支付2009年2月-4月的利息1911元。此后,被告楚某某未某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无果,特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及合同约定利息8436.94元、逾期利息及罚息3375.7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及合同约定利息3173.04元、逾期利息及罚息7467.28元。
被告楚某某、冯某某、齐某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三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担保函二份和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被告楚某某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的事实,被告冯某某、齐某对被告楚某某向原告贷款的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责任保证;3、被告楚某某还息清单,被告楚某某向原告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4月的利息1911元。4、被告楚某某所欠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单,证明被告楚某某尚欠本金x元,利息3173.04元、逾期利息及罚息7467.28元。
被告未某某。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紧密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楚某某、冯某某、齐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楚某某提供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于被告楚某某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并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被告冯某某、齐某对被告楚某某向原告贷款的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楚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楚某某按约向原告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4月的利息1911元。此后,被告楚某某未某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至2010年4月30日止被告楚某某尚欠本金x元,利息3173.04元、逾期利息及罚息7467.28元。2010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及合同约定利息8436.94元、逾期利息及罚息3375.7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及合同约定利息3173.04元、逾期利息及罚息7467.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与被告楚某某、冯某某、齐某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冯某某、齐某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被告楚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楚某某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某某、齐某系被告楚某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楚某某尚欠原告的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的本金x元,利息3173.04元、逾期利息及罚息7467.28元。(利息及罚息算至2010年4月30日之日止);被告冯某某、齐某对上述款项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湘潭县支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某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楚某某、冯某某、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唐永东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法律条文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某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